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八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九月四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且期間之末日亦非例假日,抗告人住所地與法院間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乃抗告人竟延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