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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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昱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昱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阮昱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9月3日假釋出監,於97年10月13日保護管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7日下午3時40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採尿報告單。
三、核被告阮昱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法院判處罪刑,竟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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