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永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永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俊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黃永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