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郁閔指定輔佐人黃建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郁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在高雄市鼓山區○○○路21之3附6號『7-11超商』」更正為「高雄市鼓山區○○○路21之3附5號『7-11超商』」及證據增列「本院100年6月20日調筆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和解書
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徐郁閔於本院審理及偵查時,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竊取財物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超商負責人 吳倉彥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5張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郁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相同時間及相同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數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數財產法益,應為實質上一罪。至被告之責任能力乙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旋即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尚能對答如流,供述明確並無反覆,足認其對案發之過程記憶實屬清晰;且被告於「統一超商」內行竊時,係持女用手提包進入店內,如一般客人一樣挑選架上不同種類之商品,又將竊得之前揭物品藏放上開手提包內,並於得手後旋即離開該店,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物品係屬他人所有,方有此隱匿之舉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詢問其有關竊盜犯行之過程暨日常生活之一般問題,被告雖語有停滯,但均能大致回答無礙,有本院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意識清楚尚能挑選所欲拿取之物品,行為舉止並無何異於常人之行止,是被告所犯本件,本院尚難以精神障礙為其免除或減輕其罪責之理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衡其所竊財物價值,並業據被害人吳倉彥領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有前開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身患中度精神障礙,境況堪憫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225號被告徐郁閔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鹽埕區○○○路1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郁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21之3附6號「7-11超商」內,竊取上開超商負責人吳倉彥所有之健達巧克力8盒、爪哇咖哩飯1盒、超級夏威夷披薩1盒、體內欠環保保健食品2包、暢快人生保健食品1盒、 德恩奈 漱口水1瓶、曼秀雷敦軟膏3盒、快捷摩天濃防水睫毛膏1條、超短襪2雙、兒童用活性碳棉布口罩2個、活性炭棉布口罩(成人用)2個、活性炭棉布口罩(兒童用)2個等物共計新臺幣(下同)3,665元,得手後置於手提包內,未在前開超商收銀台結帳即離去。嗣為吳倉彥察覺且報警處理,並扣得健達巧克力8盒、爪哇咖哩飯1盒、超級夏威夷披薩1盒、體內欠環保保健食品2包、暢快人生保健食品1盒、德恩奈漱口水1瓶、曼秀雷敦軟膏3盒、快捷摩天濃防水睫毛膏1條、超短襪2雙、兒童用活性碳棉布口罩2個、活性炭棉布口罩(成人用)2個、活性炭棉布口罩(兒童用)2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郁閔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倉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5張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郁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檢察官杜妍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