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程明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97年11月28日所為之自裁字裁40-A9J801133、00-0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程明理於民國95年2月
2日12時3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路○段○號,因「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之違規,為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掣單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9J801
133號),並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後,由原處分機關於96年7月2日以自裁字裁40-A9J801133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業於96年8月7日繳交完畢);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詢電腦資料後,另發現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94年5月3日易處逕駐在案,原處分機關遂依職權於95年4月17日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為由,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北監字第400037578號),且因異議人已逾應到案日期,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97年11月28日以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12,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5年2月22日搭乘由友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因該路段設有黃線可臨時停車,伊便下車辦事,友人則在車上等候, 嗣伊 正欲返回車上,即遭員警掣單舉發,且於97年5月28日又接獲原處分機關以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為由另為舉發之通知書(00000000
0);嗣伊於97年6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針對伊駕照為何失效及北監字第400037578號舉發通知單之公平合理性經由網路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北監自字第0971005635號函覆伊駕照何以失效做出解釋,且謂北監字第400037578號舉發通知單須俟第A9J801133號違規查復後再憑裁處,但伊於100年3月31日收到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始知前開0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已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然而:㈠前開字第400037578號舉發通知單(即未領有駕駛執照)之產生係因上開字第9J801133號舉發通知單(即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而來,然怎可僅憑伊停放車輛在路邊之行為,即認定伊有駕駛在道路上之行為;㈡員警於開立該違規舉發單時,應否核對該駕照之合法性、有效性?如斯時已知駕照業經易處逕駐在案,何以未另開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舉發單?案發後伊致電監所的回答是有時候該監站的電腦不會那麼快的更新,所以員警查證時會查不到,又說駕照被吊銷是監理站的事跟警察單位無關,查不到實屬正常,但駕照失效日期與開立前開A00000000號違規單日期相差10個月,該監所前開說法,讓人實感推託,敷衍;㈢本件發生日期為95年2月22日,但伊接獲前開字第400037578號舉發通知單(告發日期為95年4月17日)日期為97年5月28日,與到案日期相差
2年有餘,有違罰單處理送達程序之規定;㈣伊於97年7月中旬已搬離原戶籍地,遷入新址後亦曾告知原處分機關之人員並要求將相關函文寄送至新址,惟伊於收到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通知後,至監所查問後始得知監所已於97年7月11日發文北監自字第0971006471號裁決書,但原戶籍地早已遷空,無人居住,伊既告知監所人員新址,監所不予理會,致伊未接獲職此伊未接獲此裁決書而喪失合法申訴權益之時效。爰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及第59條第2項分別規定「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
㈡、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復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期間,其計算依民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道路交通案件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即應不予算入,但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判例意旨參考)。
㈡、查本件裁決書2份(即自裁字裁40-A9J801133、00-000000000號)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務機關向異議人斯時之戶籍地址分別為「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連城路171巷43弄16號」及「臺北縣土城區(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延和里金城路3段73巷9弄37號3樓」以為送達,並分別因送達處所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而於96年7月5日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兄 程明倫 簽收,及因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7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於土城平和郵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乙節,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是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已依法送達前開裁決書2份予異議人,並分別自96年7月5日送達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及自寄存之日即97年12月4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斯時應受送達之地址即戶籍地(即96年7月5日及日97年12月4日)分別係在臺北縣中和市及臺北縣土城市,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內者,依首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其聲明異議期間應於前開裁決書送達日,就自裁字裁40-A9J801133號裁決書96年7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翌日即96年7月6日起算不變期間22日,即於96年7月30日星期一屆滿(因末日即96年7月28日為假日〈星期六〉,再順延至96年7月30日〈星期一〉),及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97年12月4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翌日即97年12月5日起算不變期間22日,即於97年12月29日星期一屆滿(因末日即97年12月27日為假日〈星期六〉,再順延至97年12月29日〈星期一〉)。故就前開裁決書2份,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分別應為96年7月30日及97年12月29日,惟異議人遲至100年4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該聲明異議狀內所蓋之臺北區監理所收文章戳日期存卷可證。則本件聲明異議均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其異議既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