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0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勇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A056188、BZL000095、BZL0001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勇志於民國99年12月2日7時44分許、12月14日7時56分許、12月15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十全路往西220公尺處,為現場測速照相攝影儀器測得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分別依據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事,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惟異議人通勤途經違規地點,前於99年11月17日之超速違規事實,迄同年12月18日收到罰單才知錯,故異議人於此之前12月2日、14日、15日對於超速違規不知情,而一再受罰,若執法單位將違規照片累積日久再寄發違規者,人民辛勤工作所得豈非全數充公?無異強樑據路為王、強索民脂民膏!且中華路速限60公里,而同盟路竟為50公里?上開地點附近無學校、醫院,異議人之超速違規究侵害何利益?異議人迫於生活認處罰一次已足夠,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若無法撤銷處分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已明定。又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3項著有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9年12月2日7時44分許、12月14日7時56分
許、12月15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高雄市○○路、十全路往西220公尺處,為現場測速照相攝影器材測得其車速分別為時速65公里、67公里、67公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
3次,經舉發機關於99年12月21日、100年1月17日、100年1月17日逕行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6月9日作成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A056188、BZL000095、BZL000171號裁決,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事,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各處以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等情,除據異議意旨陳明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裁決書3份、採證照片等附卷可參。是異議人於99年12月間之上開違規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9年12月、100年1月間即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均有前述通知單為佐,自無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之3個月舉發期限,且原處分機關於100年6月9日即作成前揭裁決書,亦堪認適法妥當,均無逾越時效規定或法理。
㈡又設置在本件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前方約150公尺、270公
尺處,有標示內容為「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及「行駛最高速限50公里」之警示,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月13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00415號函1份在卷可佐,與前引法條規定應設置之位置尚無不符。異議意旨雖以99年12月18日之前不知其通勤行經上開路段有超速違規,且違規行為未侵害任何利益云云。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者,交通主管機關對於行車速限設定最高速限之目的,係為維護行車安全,避免發生車輛事故及傷亡之情事,是主管機關自有基於上開考量,而分別依道路各段之客觀狀況設置不同速限之權限,駕駛人於行車時自負有遵守時速管制規定之義務。本件異議人經考驗合格而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按,其對於前揭一般駕駛人所應具備之基本認知,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之義務。茲上開違規現場路段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前方約150公尺、270公尺處,既均設有50公里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告示牌乙面,足以讓一般駕駛人均注意並瞭解該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行車安全之規範,異議人既具狀稱其日常通勤行經上開路段等語,理應注意並遵守現行有效之法令及標示,始符法治之原則。況駕駛人應非以是否設有速限標示牌或測速警示牌來作為修正駕駛習慣或規避裁罰之依據,本件警員依測速照相器所得照片取締之結果既正確無誤,前開裁決處分均非有何違法不當,更無解於異議人於上揭不同時間3次違規之情節,仍應依法分別處罰。異議人徒憑一己之見辯稱不知違規情事而推諉卸責,猶指執法單位強索民脂民膏云云,質疑裁罰可議,顯屬無稽。
㈢至異議人稱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罰鍰,此部分與其違規行為無
涉。而現行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罰鍰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8章已訂有得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之規定,且鑑於近年國內經濟景氣因素,為更兼顧實務所需之分期繳納罰鍰機制,處理細則於98年6月26日增修第61條規定,將現行最高12期之分期,修正至18期,並將原規定每期應繳納不得低於1,000元之額度,修正降低為新臺幣500元,併增訂分期繳納期間可再申請延期一次之規定;另為提供受處罰人申請分期繳納之諮詢,並修正第62條增訂處罰機關應設置專責窗口或人員受理申請分期繳納罰鍰及提供諮詢之規定。此部分異議人自可依上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既分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針對不同時間之3次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各對異議人處以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決,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以原裁決不當而請求本院撤銷原裁決,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