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叁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叁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林錦宏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林錦宏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五八三○公克)、毒品外包裝袋二個(起訴書載為殘渣袋二個)、注射針筒一支、玻璃球一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錦宏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見偵卷第五十九頁)足稽,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份,毒品驗餘淨重○.五八三○公克,此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航藥鑑字第一○○○九四三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可查(見偵卷第五十七頁),復有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二個、注射針筒一支、玻璃球一個可資佐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畢日期係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施用所餘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五八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三個(含用於包裹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為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起訴書所載之殘渣袋二個,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外包裝袋內有毒品之殘渣)、注射針筒一支、玻璃球一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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