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文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文湖 (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2月4日2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後昌路口時,為警掣單舉發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情事,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遭警攔檢時,並要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確有配合員警吹氣
4次,然因其自99年12月3日早上起床至同年月4日20時21分止,均未曾休息,又在此期間都在吃檳榔,其口腔都破洞很痛,是於吹氣4次後,酒測結果均無酒精數字,並無拒絕測試,最後其因不堪其擾,始留車走人等語。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酒精濃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警攔停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並為員警當場舉發「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違規行為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月6日高市警交執字第0990032324號書函在卷可稽。是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二)異議人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喝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然辯稱:伊並未拒測,伊當日喝了一瓶多臺灣啤酒,約38個小時都沒有休息,又在吃檳榔,口腔破很多洞,伊依員警指示吹氣4次,伊吹5至8秒還是不合規定等語。惟①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蔡春貴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伊將異議人攔停時,有跟異議人說要不要作酒測,由當事人決定,要測時伊有拿杯水給異議人,異議人把水喝完後,也沒說要不要測,伊等就告知異議人要打開酒測機,開機後,沒有做出吹氣單,伊等就知道拒測時間已到,所以有第一、第二次拒測單都已經出來,第三次異議人吹了3至4次,沒有達到分析階段,機器顯示請重測,當時伊有叫異議人看一下機器,異議人說他看不懂,第三次拒測單出來後,伊等就沒有讓異議人再吹氣,依照規定開拒測要有3張拒測單,伊等有告知異議人,酒測機已經開機,將機器拿到異議人旁邊,請異議人對酒測機吹氣,異議人一直在講電話,要伊等給他時間,伊等有告知異議人含著吹管吹氣5至8秒不能中斷,機器就會連續嗶兩聲,測完第3次後,異議人說他沒有測他不簽名,伊等當日所使用之酒測機器每年都會固定檢驗,都有證書,如果遇到無法以酒測機酒測時,伊等沒有權限以抽血方式檢查,仍然會開拒測單,如果被檢查人可提出證明,伊等會寫撤銷單,經過交通警察大隊審核後,開立撤銷單,通知監理站撤銷拒測單,然案發當日,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無法進行酒測,他只說他連續幾個小時沒睡覺並喝了一點酒,酒測機器若達到可分析數值,它會嗶嗶兩聲,未達到可分析程度,機器會顯示重測,不論酒測合格或不合格,只要達到可分析數值,儀器就會嗶嗶兩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33頁)。②又異議人為警攔查後,即告知警員其有喝酒,經警告知酒精濃度測試之相關規定、出示酒精濃度測試機器之檢驗合格證明書,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吹氣方法後,請異議人配合吹氣至少3次,並告知異議人不要用含的,要吹到盡,異議人雖有以口就吹管吹氣之動作,但均無法使酒精濃度測試機出現長「嗶」聲及「嗶、嗶」2短聲,亦經本院勘驗本件現場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③再者,本件用以測試舉發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序號為066004D,於99年7月20日經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為1年,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JO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本件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之合格儀器,可排除本件係因呼氣酒精測試器有故障,致無法檢測異議人吹氣中之酒精濃度之可能性。則本件異議人固有配合員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且員警亦有告知異議人吹氣之方式,然因異議人於進行酒測時不為正確吹氣動作,致使呼氣酒精測試器無法判讀,經警員告知異議人如果不配合做酒測將會吊銷駕照且罰金會罰到最高6萬元,但異議人仍未為正確吹氣動作,員警始以異議人拒絕酒測而開單舉發甚明。足見異議人係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仍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從而,本件員警於取締過程中已多次告知異議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異議人雖依警員要求進行吹氣動作,但異議人故意未為正確吹氣動作,致測試儀器均無法成功顯示酒測值,其故意不按規定程序吹氣受測,致無法測試,實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無異,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確有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地經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明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裁量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