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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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羽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羽涵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米白色圓形錠劑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拾壹點伍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武廟路231號」應更正為「武廟路213號」;證據部分編號一「被告許羽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許羽涵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包(驗後淨重11.514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MDMA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持有毒品之期間及數量,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米白色圓形錠劑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驗後淨重11.514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本案扣得之毒品雖屬圓形錠劑,然被告於攜帶過程中若有些許碰撞、摩擦,或因該包裝袋無法完全隔離水汽及空氣,無可避免皆會使所含之成分沾黏於該包裝袋上,是該包裝袋無法完全與上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磅秤1個、吸食器5組及行動電話1支,被告固陳稱均為渠所有,惟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422號被告許羽涵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羽涵明知MDM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2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1包(毛重13.5公克、驗後淨重11.514公克),旋放置於其前男友 宋雲正 (宋雲正涉嫌持有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亞曼大樓租屋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8年12月22日9時15分許,因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上址,經其同意搜索,在上址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1包(毛重13.5公克、驗後淨重11.514公克)等物。
二、案經本署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許羽涵於警詢及偵查│上揭被告許羽涵持有第二級│││中自白│毒品MDMA之事實。│├──┼───────────┼────────────┤│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送驗檢體編號⑴、⑵、⑶均│││念醫院於100年3月8日出│不屬管制藥品,送驗檢體編│││具之檢驗報告1份│號⑷檢驗後係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上揭被告許羽涵持有第│││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羽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包(毛重
13.5公克、驗後淨重11.514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7日
檢察官羅瑞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