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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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清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簡字第3932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939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清火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9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再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江清火固不否認上開台北圓環郵局000000000000號帳號為其申請使用,且被害人 蕭雲龍 先後於95年6月16日13時52分及同年月20日15時24分許,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41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連同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係於95年間,在伊當時新北市○○區○○路4段368號5樓住處內遭人闖空門偷走的,伊於一週內有去郵局掛失,並未報案,至96年才去士林的派出所報案,伊並未交付於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蕭雲龍於上開時地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抽中第2獎,
惟須先支付部分保證金之不實詐術,致陷於錯誤後,而先後匯入459000元及41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蕭雲龍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各乙份、郵局及銀行匯款執據9紙及被告上開帳戶於郵局之往來交易明細表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連同現
金900元及富邦銀行存摺係於95年間,在其當時新北市○○區○○路4段368號5樓住處內遭人闖空門偷走的,其於一週內有去郵局掛失,並未報案,至96年才去士林的派出所報案,而未交付於人使用,並提出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乙紙云云,惟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曾於95年6月6日辦理掛失,再於95年6月9日申請重新核發提款卡,並於二日後即95年6月11日重新設定密碼在案,且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亦確曾於95年6月7日辦理舊帳戶存摺掛失同時結清及重新申請開立新帳戶等情,此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富邦銀行98年12月9日北富銀南字第108號函、99年1月29日北富銀南字第009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縱使有所謂遭人竊取而掛失云云,亦應係發生於00年0月初之事,然而本件被害人蕭雲龍係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95年6月16日13時52分及95年6月20日15時24分許,分別匯入459000元及415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已如上述,故被害人蕭雲龍受詐欺而匯出上開款項之時間,均係在被告申請掛失、重新核發及重新設定密碼即95年6月6日、9日及11日後所發生之事,被告於95年6月6日前若果有遭人竊取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乙事,但因被告已於95年6月6日、9日及11日掛失、申請重新核發提款卡及重新設定密碼,該前已遭竊之提款卡(含密碼),顯應無法繼續供作提款之用,自與本件被害人蕭雲龍受詐欺而先後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乙情無涉,被害人蕭雲龍匯款後遭人領取所使用之提款卡,揆諸上述,應係被告於95年6月9日所申請重新核發之提款卡(含95年6月11日所重新設定之密碼),至為灼然。是該詐欺集團所持用被告於95年6月9日所申請重新核發之提款卡(含95年6月11日所重新設定之密碼),應係被告於95年6月9日起至16日前之某一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者,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按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提款卡(含密碼)
、存摺,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存摺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茲被告竟將至為重要且專屬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當時顯有容認他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9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提供上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復參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再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本院認均核無違法、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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