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原告 李美花 被告 楊俊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又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1日在,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之通路前,連出數次出言詆毀原告,而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仁武區。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論依被告之住所地或侵權行為所在地,均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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