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沛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沛誼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應補充「證人即環球購物中心銷售人員 商慧羚 於警詢之證述、信用卡刷卡簽單翻拍照片1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戴沛誼前已有1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賠償被害人 陳惠君 完畢,有本院民國105年8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佐,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手機包1個價值新臺幣630元、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自陳罹有精神疾病(見偵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完畢,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320號被告戴沛誼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沛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9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環球購物中心麗嬰國際櫃位處,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由陳惠君管領之手機包1個(價值新臺幣630元),,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後離去而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店員陳惠君警詢陳述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