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添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略為105年1月4日下午1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廁所內(起訴書略為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起訴書略為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由警通知到案,而於105年1月4日下午1時18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陳添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訴追處罰。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件可佐,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添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