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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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竣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BEATS商標圖樣之耳機壹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許竣嘉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5年7月30日期滿。扣案物(104年度紅保字第2550號)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許竣嘉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第40條業於
104年12月30日經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商標法第98條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在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
7月3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51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5年7月30日期滿,且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180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簽附卷可稽。而扣案仿冒BEATS商標圖樣之耳機1副,確屬仿冒美商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所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乙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仿品耳機照片、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之BEATS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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