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元富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402號、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90號、第39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參包(分別淨重零點壹參公克、零點參貳肆公克及零點壹零柒公克,驗餘後分別淨重零點壹貳玖柒公克、零點參貳參柒公克及零點壹零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元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已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6月3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90號、第39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包(分別淨重0.13公克、0.324公克及0.107公克,驗餘後分別淨重0.1297公克、0.3237公克及0.1067公克),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復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於上開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或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部分,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且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白色微黃結晶1包及白色結晶
1包(分別淨重0.13公克、0.324公克及0.107公克,驗餘後分別淨重0.1297公克、0.3237公克及0.1067公克),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均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4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自屬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無誤。準此,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