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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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為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黃文章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非駕駛業務│公共危險││││過失致人於死│││├────────┼─────────┼─────────┼─────────┤│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1年10月19日│101年10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署102年度│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486號│偵字第1486號││├───┬────┼─────────┼─────────┼─────────┤││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交訴字│102年度交上訴字│││事實審││第114號│第195號│││├────┼─────────┼─────────┼─────────┤││判決日期│102年8月16日│102年12月19日││├───┼────┼─────────┼─────────┼─────────┤││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交訴字│102年度交上訴字│││判決││第114號│第195號│││├────┼─────────┼─────────┼─────────┤││確定日期│102年9月9日│103年1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2年度執│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674號│緩字第97號(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9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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