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立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拾伍包(驗餘合計淨重拾點捌壹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被告楊立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5包(驗餘合計淨重10.813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麻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楊立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年10月27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為警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嗣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1份、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通知各1紙、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8197號卷第125頁、毒偵緝字第
327號卷第46、51、52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塊15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之一「四氫大麻酚」,且重量合計為前揭記載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上開毒偵卷第155頁)。是上開扣案之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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