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19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色粉末肆包(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柒貳玖玖公克)及其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1款」)、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954號被告張志儒(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扣之咖啡包4包,經送鑑驗後確含有被告行為時業經公告為第二級毒品及管制藥品之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為11.7299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因上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物未經裁判沒收,爰依前開說明,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志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於
105年1月2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1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咖啡色粉末4包(合計驗餘淨重11.7299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1954號偵查卷第7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4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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