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文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文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本件受刑人許文雄因竊盜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4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2、3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編號
3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欄均記載有誤,但不影響所聲請定應執行刑所指案件之同一性,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表:受刑人許文雄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會勞動之││││││││││││日期│案件││├─┼───┼───┼────┼───┼────┼────┼───┼────┼────┼────┼───┤│1│竊盜│有期徒│98年11月│臺灣高│104年度│104年8│臺灣高│104年度│104年8│否│││││刑8月│20日│等法院│上易字第│月31日│等法院│上易字第│月31日│││││││││1414號│││1414號││││││││││││││││││││││││││││││├─┼───┼───┼────┼───┼────┼────┼───┼────┼────┼────┤││2│竊盜│有期徒│99年8月│臺灣臺│104年度│104年6│臺灣高│104年度│104年8│否│││││刑1年│間某日│北地方│審易字第│月18日│等法院│上易字第│月4日││││││3月││法院│1099號│││1491號││││││││││││││││││││││││││││││├─┼───┼───┼────┼───┼────┼────┼───┼────┼────┼────┤││3│竊盜│有期徒│99年3月│臺灣高│104年度│104年8│臺灣高│104年度│104年8│否│││││刑7月│5日│等法院│上易字第│月12日│等法院│上易字第│月12日│││││││││1365號│││1365號│││││││││││││││││││││││││││││││││││││││││││├─┼───┼───┼────┼───┼────┼────┼───┼────┼────┼────┤││4│竊盜│有期徒│104年4│臺灣新│104年度│104年8│臺灣新│104年度│104年9│是│││││刑4月│月14日│北地方│審簡字第│月17日│北地方│審簡字第│月8日││││││││法院│1295號││法院│1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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