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3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550號聲請人 沈玉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譽芝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
105年3月15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所提出之本票(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記載為林譽芝,因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92年台簡上字第24判例參照),雖系爭本票上另記載身分證字號,惟此非票據上應記載事項,本院作成本票裁定,仍以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人姓名為相對人,由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林譽芝」,非「 林秀珠 」,本院依系爭本票文義作成本票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允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