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11樓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080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月23日上午10時1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外新臺幣壹
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帳務管
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帳務
管理費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
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等影本各1
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具狀辯稱: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糾
葛,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其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尚
有糾葛云云,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