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7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5,984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330,000元,約定自93年4月12日起至97年4月12日止循
環動用,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
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又關於
原告請求複利部分,係以商業上有此習慣,依民法第207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商業習慣,銀行放款一般均不計複利
,惟「透支」均按月複利計算。查被告自96年4月11日起即
未依依約清償,尚欠325,9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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