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移送機關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民國96年12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秩
字第09631453400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書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
20日17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遭民眾
檢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因而依據檢舉人(證人)林
麗美、 陳淑貞 之指證筆錄,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
規定,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一千元之罰鍰。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為一長年精神耗弱之75歲獨
居老婦,平素賴廣播節目以解寂寞,事發當日,先有人來敲
門,隨後即發現有一公函要求其本人至中正二分局作筆錄,
其到場並不知警員所謂是否要請律師為何意思,只記得對方
說「寫完筆錄後只要簽名後就沒事可回家了」,因此為求儘
快結束,就配合製作筆錄人員之要求簽名蓋手印,而案發當
時為星期二下午5時30分,當地正值車水馬龍之下班時間,
其所收聽之收音機如何能蓋過交通車輛及喇叭聲、人聲等,
而獨為妨礙檢舉人之生活安寧,或係內容有何政黨理念衝突
之不可忍受;且偵訊時無人告知可由家人陪同或請辯護人,
亦未見所謂之噪音之證據,因而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台幣六千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受處分人於民國86年開始,在其住所不定時播放音響,其音
量過大致鄰居無法入眠,此有鄰居即證人陳淑貞、 林麗美 於
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為證,且據受處分人提出之異議狀亦不
否認其平素有賴收聽廣播節目以解寂寞之習慣,又衡諸我國
國人之民情,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若非已至不堪長期噪音
影響生活品質,多不致於向警方檢舉,是受處分人徒予否認
當日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云云,顯無足取,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