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15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 陸萬 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
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立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息依固
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須繳納費用100元,自借款之翌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
每期應繳納最低還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本金、利息時,即
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延滯期間應依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6年7月31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前期未收利息1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
或聲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9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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