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70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李博豪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4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
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6年10月5日止,
共計消費記帳144,841元(含本金139,293元、利息5,548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
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
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44,841元,及其中139,293元部分自
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