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657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5,954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7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9月12日邀被告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清
償日為97年9月12日,利息按原告基準指標利率加碼年息6.5
%機動調整。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
借款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丁○
自96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35,954元及利息(按
遲延時之利率即年息10.21%計算)、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變
動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經核相符。被告並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原
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