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7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均設立於彰化縣彰鹿路之佛俱店同
業,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6日向原告佯稱其需款孔急,支付
貨款不足新台幣(下同)350,000元,先借用週轉1天,翌日
必定悉數清償云云,原告乃簽發支票發票日96年4月16日、
付款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福興分社、票號HJ0000000號之
同額支票交付被告,該支票業經被告兌領,詎被告避不見面
,迄未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名片、已兌現之支票影
本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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