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7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8,993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逾期第1個月新台幣150元、逾期第2個月新台幣300
元、逾期第3至第5個月每月新台幣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憑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
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
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按年息19.71%計
算利息,並按延滯第1個月內新台幣(下同)150元,延滯第
2個月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5個月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嗣經其申請優質貸款,依約被告連
續有2期帳單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則適用信用卡約定,不
得回復為優惠利率,惟被告仍未依約繳款,自94年8月30日
起至96年5月25日止,尚欠158,9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信用卡帳
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