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8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
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訂借據條款第13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惟查,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係
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借款契約而成立之條款,被告於為此約定
時,係住於高雄市,之所以同意此項合意管轄條款,諒係定
型化契約無法更改預定條款之故,尤以本件起訴時,被告仍
住於高雄市,倘依此預定條款約定,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即
本院應訴,路途遙遠,往來顯有不便。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
,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借款契約涉訟,縱依被告
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
。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茲被告聲
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自應認與首揭規
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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