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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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1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6,988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9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被告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
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未依約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未清
償之本金3%計算違約金,以連續3期為限。詎被告並未依約
繳款,自87年4月9日起至96年11月7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
)106,988元,至96年12月9日止共欠107,700元(本金40,62
5元、利息67,075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6,98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信用卡帳
單、客戶帳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