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四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王冠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判決(一○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此乃起訴對人之效力,亦即檢察官起訴對象為被告之『人』,並非其『姓名』。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則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一○號判決、鈞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涉犯竊盜罪嫌之女子(下稱A女),於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因現行犯為警查獲逮捕,當時自稱姓名為『劉義惠』,並按捺指印,經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聲請法院羈押獲准,嗣於一○三年五月五日提訊時,改稱其真實姓名為『王冠貞』,並在筆錄上偽簽『王冠貞』姓名後,因檢察官認已無羈押必要而當庭釋放。並以『王冠貞』之姓名、年籍於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以一○三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六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所指審判之對象,實為涉犯竊盜罪嫌而在筆錄上偽簽『王冠貞』姓名按捺指印之A女,並非王冠貞本人。故本件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五六九、一七二九號解釋意旨,原審應將被告更正為A女,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對A女予以審判,方為適法。竟對未經起訴之王冠貞本人為審判,並於一○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一○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王冠貞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九月二日確定。案經傳喚王冠貞依法執行,並比對指紋始發覺其遭A女冒名。依上開判決說明,顯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
貳、本院按:非常上訴以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自明,如判決尚未確定,則雖發見該案件之審判程序有所違背,儘可依通常上訴程序救濟,要不得提起非常上訴。公示送達,以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始得為之,如被告所在地甚明,不向其所在地送達,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以為送達,即不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六十六年台非字第一六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然檢察官若以遭冒用之姓名、年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係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倘行為人以冒用之姓名、年籍接受警詢、偵查未被發覺,經檢察官以冒用之姓名、年籍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對象。是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惟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尚無不明,法院當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立即處分,則受審理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檢察官所起訴之真正行為人。本件經核A女涉嫌竊盜經警以現行犯逮捕,當時自稱姓名為「劉義惠」,並按捺指印,復經拍照存證(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案經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聲請法院羈押獲准,嗣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五日提訊時,改稱其真實姓名為「王冠貞」,並在筆錄上偽簽「王冠貞」,致檢察官誤認A女為「王冠貞」,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姓名為「王冠貞」及其年籍資料,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以戶籍資料所載之「王冠貞」為審判對象,對之為科刑之簡易判決。然查,王冠貞於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已遷入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執行卷第二十三頁),惟原審因判決書無法送達,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被告設籍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居所:台北市○○路○段○○○巷○○○號,裁定公示送達,並函請台北市中正區公所、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將公示送達公告及判決於一○三年八月四日張貼於各該區公所公告欄、有原審卷附裁定書、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區公所函、公示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十六、十七、二十三至二十八頁),並未依王冠貞遷入之新北市板橋區新址為送達,自難認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於王冠貞,其上訴期間無從起算,原判決尚未確定,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本件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李英勇法官彭幸鳴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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