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承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承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徐承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村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已丟棄滅失)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
106年3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警局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承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4、25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正面、61頁反面、62頁正面),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年3月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驗登記簿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承澤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所施用之方式及時間均有所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
交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主動向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見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
而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處遇,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保全、月收入新臺幣4萬2千元、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分別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香菸,雖
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滅失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