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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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家樂福賣場桂林店」之記載,應補充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桂林分公司(下稱家樂福賣場桂林店)」、第5行有關「等物」之記載,應補充為「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451元】」、第6行第2字之「將」字係屬贅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二有關「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補充為「案經家樂福賣場桂林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第8字之「僅」字係屬贅載應予刪除、第2行有關「警」之記載,應補充為「警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且迄未與告訴人家樂福賣場桂林店達成和解,本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院並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為1,451元,且業經告訴代理人 尤麗施 領回代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見偵卷第22頁),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應已有所減緩等情,暨斟酌被告自陳其未曾就學、家境勉持、以打零工為生之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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