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正雄前有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被告張正雄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2月27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8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9日1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0日17時25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正雄在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2│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安非他命之事實。│││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年3月24日出具之原││││始編號106B0099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係累犯及有如犯罪事│││份│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正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劉順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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