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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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黃炳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五年度交簡字第七二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五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黃炳村前因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4192號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8月21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以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卷附各該案卷、處分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業於105年1月4日將原住所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2遷移至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1紙在卷可參。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於105年1月15日寄存於被告原戶籍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105年度撤緩字第13號卷第12頁),並未對被告之上開新住所地重新送達,是其送達顯不合法,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致被告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再議,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檢察官就本件再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法院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審未察,逕對被告論罪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者,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聲請再議。觀諸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即未確定,不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原緩起訴處分仍然有效。倘檢察官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誤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則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若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為之,即屬違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炳村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以一○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一九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一年(自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止),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二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五萬五千元。因被告違背上開應履行事項,該署檢察官乃於一○五年一月五日以一○五年度撤緩字第一三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僅向被告原設籍之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2轄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未向被告於一○五年一月四日新遷之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為送達。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考。足見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而未確定,不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檢察官嗣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即於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以一○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五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該院一○五年三月九日一○五年度交簡字第七二五號簡易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竟予論罪科刑,其法律之適用,即有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林立華法官段景榕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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