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花簡字第273號
原 告 翁俊男
被 告 林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花簡字第27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7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連帶保證人之代位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秀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車牌號碼000-0000向訴外人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潤公司)借款,原告為被告之保證
人,因被告無力繳交分期款,致和潤公司於107年3月8日執
借貸契約所附本票聲請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4046號
),因原告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懼怕後續和潤公司向原告
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之事,遂與和潤公司協商下由原告即保證
人代清償被告與和潤公司之債務,金額為新臺幣278,710元
整,經原告屢次催討及發函出面解決,並給付上述原告之代
償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49條連帶保證債務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8,710元,及自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
、債務代清償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三、被告林秀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債務代清償
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予
以否認,應視同自認,乃堪認定真實。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
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
權,民法第749條本文有所明定,原告基於保證人而既已代
債務人即被告清償上述債務,自應於清償範圍內,取得上開
債權人對被告之債權。原告已向被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
告履行系爭債務,被告迄今未予清償,應負遲延之責。從而
,原告依連帶保證人之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78,7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方毓涵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