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小字第3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花小字第307號
原   告  林進雄
被   告  郭志傑
訴訟代理人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花小字第30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8日19時58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9線
188.4K處與明享路口欲左轉時,與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左眉及右膝撕裂傷、胸骨、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
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有關民事賠償部分,雙
方於106年5月25日於花蓮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為原告賠
償被告共計新台幣(下同)45萬元,被告爰撤回刑事告訴,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569號
為不起訴處分。然至107年3月間原告收到調解通知,前往花
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始知聲請調解者為當時被告所駕車
輛之車主即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欲請求原告賠償車輛
損失,雖原告一再主張前次與被告調解時,調解之賠償金額
已包括車損部分,惟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到場之人表示
,並未授權被告就車損部分和解,且既為車主,方有車損賠
償請求權;原告經在場調解委員協調下,原告只好得同意賠
償37,500元之車輛維修費用,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提出花蓮縣花蓮市106年刑調字第198號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69號不起訴處分書、
花蓮縣花蓮市107年調字第79號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影本
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與原告成立調解之範圍並無包含車損部分。調
解當時,被告當時已經跟原告說因為車輛是公司的,被告應
自行與公司或保險人員去處理。被告受領原告給付45萬元係
僅就身體受傷部分之損害賠償,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苟受領給付時有法律上原因,且該法律上
原因未於事後經撤銷或解除而不存在,則無上揭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可言。
(二)經審閱兩造間於106年6月30日成立之調解書內容,其第一項
約定係為:「對造人(即本件原告)同意賠償聲請人(即本
件被告)工作損失、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新臺幣肆拾伍
萬元....」等語,上述客觀文義,即已特定上開給付之範圍
係賠償被告人身傷害方面之損害,未含車輛受損部分在內,
十分明顯。又被告受領原告45萬元之給付,係基於上項調解
之約定,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此項調解約定未經撤銷或解除
,依上說明,被告受領給付係有所依據,原告並無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原告於上項調解成立後,復與訴外人即車輛所
有權人另就車損部分成立調解,而賠償37,500元,與被告無
涉,原告對被告不成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方毓涵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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