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小字第3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花小字第308號
原   告  莊木連
被   告  黃玉興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花小字第308號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賃契約之押金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於106年7月15日歸還,迄今尚未歸還
押金,有存證信函為證,當初租房子是原告與被告租的,新
臺幣(下同)2萬8千元的押金,連第1個月的租金,都是原告
親手給被告的,契約書上2萬8千元的字跡也是被告的。原告
跟被告租房子,因為原告要跟被告續約,結果被告不同意,
結果搞得原告夫妻離婚,原告夫妻當時也沒有財產分產,那
筆錢真的是原告交給被告的。原告106年7月15日就搬走了,
後續原告前妻訴外人鍾小姐跟被告續約,不干原告的事。第
一次的合約是原告跟被告簽的。原告有打電話跟被告告知原
告不跟他租房子了。原告想說被告應該要還押金給原告,到
現在都沒有還給原告,所以原告才提告,原告之前真的也忘
記要討2萬8千元的押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請原告出示與被告本人租賃契約書正本,原告根
本沒有跟被告簽訂租賃契約,被告也沒有交付他所謂的簽收
證明書,被告交付的對象是原告前妻。被告的租賃契約是跟
原告前妻簽的,本來是簽約到今年7月底,押金現在在被告
這邊。
整個房子凌亂不堪,被告有請管理員、打掃公司的人員,來
做整理,被告都有拍照存證。租約一年,後來原告跟他前妻
離婚,原告就離開房子,原告前妻繼續跟被告簽約到今年7
月。原告前妻也同意扣1個月的房租,打掃、修理費用新臺
幣7,415元,不包括粉刷部分,粉刷部分是被告夫妻自行處
理。原告所提出的租賃契約書,當事人都沒有親筆簽名蓋章
字跡是被告沒錯,這筆錢是鍾小姐給付的,所以契約正本是
給鍾小姐,原告提出的合約書影本是未完成的契約書,真正
的契約書是跟鍾小姐簽的。正本是給鍾小姐,被告這邊的正
本需要回去找才知道。LINE的對話紀錄中鍾小姐也說那份押
金是她的,原告搬走的時候,沒有來跟被告要這筆錢,一直
到107年2月13日鍾小姐不告而別離開,原告也沒有任何表示
。到今天鍾小姐不見了,原告才來追討押金,被告也無法請
他們對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
,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22條定有明文。依上規定,租賃
契約之成立,得以口頭為之,非以簽立書面契約書為必要,
惟期限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依第422條前段,固應以字據
訂立之。所稱「字據」,與同法第408條第2項、第308條規
定者相同,係指表彰債權、債務之證明文件而言。故出租人
出具書面,載明出租不動產之意旨,即不失為字據。此與同
法第760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者
有別。本件系爭房屋於105年7月16日成立之租賃契約,究係
成立被告與何人之間,兩造有所爭執。原告主張係其向被告
承租及成立租賃契約者,被告則抗辯係其出租予訴外人鍾小
姐而與鍾小姐簽訂書面契約者。然除原告提出未正式簽章之
「房屋(間)租賃契約書」正本(卷第7至18頁)外,兩造
均未提出其他正式簽章完成之契約書。復由上開未完成簽章
之契約書內,有被告自認之親筆文字,記載承租人為原告莊
木連、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16日起至106年7月15日止共1年
、租金每月14,000元及被告於105年7月9日自原告收訖保證
金28,000元之意旨,上開未正式簽章完成之契約書,縱使不
構成所謂「書面」,亦仍具有「字據」之性質,應可為定期
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成立之佐證。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
租賃契約係以其為承租人與出租人即被告間成立者,應堪認
定。
(二)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
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
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
條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所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
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
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
付遲延責任(69年台上第4001號判例)。所謂返還租賃物,
當係指依債務本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
言,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
而生效力。如果僅由債務人一方拋棄其占有,則惟有民法第
24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免其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第4363號民事判決曾有類似見解足資參考。經查,本件
原告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未有續租之意思,亦
無繼續就租賃房屋使用收益之事實,而係自行搬走,未將系
爭房屋點交返還予被告,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三)雖然通常定期租賃期滿時,租賃關係自動消滅,承租人應負
有返還房屋之義務,而須踐行一個交還房屋的動作。惟查,
本件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固未踐行上述一個交還系爭房屋予
被告的動作,而直接搬離,但當時系爭房屋已在鍾小姐的實
際占有中,被告因欲與訴外人鍾小姐接續成立租賃關係,且
鍾小姐原本係屬原告之占有輔助人,而於原告租約屆滿搬離
後,為成為新的承租人轉為自己占有之意思,而被告未向原
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乃係直接承認新的承租人即鍾
小姐之占有,為承租人之占有,以代租賃物之交付,則原承
租人即原告之返還房屋之義務,即因此類似動產間接交付之
行為,發生交付之法律效果,而踐行了對被告交付返還房屋
之義務,沒有上述民法第455條違反之損害賠償問題。
(四)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始終主張其與訴外人鍾小姐有訂立租
賃契約,卻沒有提出契約書以證明之。但本院相信縱使有此
租賃契約,亦係自106年7月16日起新成立之租賃契約,與原
告無關。本件原告與被告間105年7月9日訂立之租約,既已
於106年7月15日屆期,被告即負有返還押租保證金予原告之
義務。而被告雖抗辯其新的租約之承租人鍾小姐主張上開保
證金返還請求權為其擁有,惟原告既否認有讓與保證金返還
請求權予鍾小姐之情事,則系爭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係擔保原
告之租約履行,與鍾小姐後成立之租約無關,被告應無權以
應返還原告之押租保證金去扣抵另一契約承租人鍾小姐所生
之欠租或其他諸如開鎖、清理等損害之賠償請求權,是以被
告所辯其上述扣抵之主張,乃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之押租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返還保證金2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方毓涵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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