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954號原告炎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台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3日與被告簽立專案經營合作契約書,共同承攬訴外人 振華興工廠有限公司環東基河快速道路工程,期間自92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60日,所有製作管理由兩造共同執行,所有執行費則由被告代墊之,迨收回工程款後先扣除代墊款,再撥款予原告。嗣工程完工雙方結算並協議簽立承諾書,該承諾書即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936,431元,詎被告經屢催仍不予付款,故原告依契約關係,僅就上開工程款75萬元之數額,訴請被告給付予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承諾書、支出證明單、工程費用表、往來明細表、工程承包合約書、專案經營合作契約書各一件,及訂購單、聯絡單、收據等數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伊就兩造間有簽立專案經營合作契約書及承諾書乙事固不爭執,惟該承諾書之簽名以下最後四欄金額,於當初簽名時並未記載;又主張應扣除被告已經支付的費用後,始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等語。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9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7月30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揭條文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起訴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張耀光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乙○,有被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件在卷足稽,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9月3日簽立專案經營合作契約書,約定自92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共同承攬訴外人振華興鐵工廠有限公司環東基河快速道路工程,所有製作管理由兩造共同執行,所有執行費則由被告代墊之,收回工程款後先扣除代墊款,再撥款予原告。嗣工程完工雙方結算並簽立承諾書,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936,431元,詎被告經屢催仍不予付款,爰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就雙方曾簽立專案經營合作契約書及承諾書乙事固不爭執,惟該承諾書之簽名以下最後四欄金額,於當初簽名時並未記載;又主張應扣除被告已經支付的費用後,始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立之承諾書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936,431元,爰僅請求75萬元,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該承諾書之簽名以下最後四欄金額於簽名當時並未記載等語,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本件工程款金額負證明之責。經查:
(一)原告雖提出系爭承諾書、往來明細表、工程費用表影本各一件,及訂購單、聯絡單數紙為證,然查系爭承諾書簽名底下以手寫字體記載之四欄金額中,多記載「振華興未收款288,003元」一項,該項金額是否為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項即有疑義。查系爭承諾書係以印刷字體為主,內容記載:1、工程期間被告應負擔之虧損金額為342,836元。2、被告應負責之製作錯誤部分金額為412,032元。
3、被告應領取之部分金額為106,440元,以上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648,428元(342,836+412,032-106,440=648,428),並附有詳細之計算依據,且於其後以手寫字體註記「以上金額無誤,甲○○應於92年12月20日前將此款項歸還給張耀光先生」等字樣,並於後載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及被告公司實際執行人張耀光之簽名。是依上開承諾書之記載可知,於上開手寫註記字樣及簽名之後記載之四欄金額,並非簽名認可之內容。而原告對簽名以下之「振華興未收款288,003元」款項,復又未能提出說明及計算依據,本院因此認兩造於承諾書所簽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應為648,428元。
(二)另被告雖辯稱應再扣除其已支出之費用云云,惟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48,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之金額,併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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