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4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7月30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沿桃園縣○○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1時許,行○○○鄉○○○路與興華五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時,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視線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於行至該交岔路口時,適有對向車道由 葉木生 所騎乘之人力腳踏車正在該交岔路口中心處準備左轉欲駛入興華五街,乙○○驟然發覺,在無任何防閃措施之情形下,廂型車右前車頭正面撞擊葉木生所騎乘之腳踏車,葉木生因而人車倒地滑行翻滾約16餘公尺而倒臥於文化七路北往南車道路旁,受有額部擦傷、頰部擦傷、下頦部頸部擦傷、左枕部挫裂傷。胸腹部:胸部挫傷、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右上腹部挫擦傷。四肢:右上臂肘部、前臂挫裂傷擦傷、右手背擦傷,左側手指擦傷,右小腿挫傷併骨折,左大腿挫裂傷,左膝擦傷、左足背挫裂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診治,惟仍於93年7月30日12時7分死亡,乙○○於車禍發生後,除立即電請救護車將葉木生送醫診治外,於犯罪未為有權追訴之公務員發覺前報警處理,並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廂型車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葉木生之子甲○○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當時伊時速約三十公里,伊與對向車道一部卡車會車後,即有一團黑影由卡車後方轉出來,伊雖立即踩剎車但仍撞上,伊並未看到被害人葉木生騎腳踏車,伊對車禍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車禍地點即桃園縣○○鄉○○○路與興華五街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文化七路為雙向二車道,速限為時速50公里;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停止於通過交岔路口後之文化七路北往南車道上,廂型車右側車頭前方(鐵柱)保險桿內凹,右前頭燈玻璃破裂,右前車頭鈑金凹陷,右前擋風玻璃車下方破裂,而廂型車之右前下方卡住一部腳踏車,後方遺有長達16.3公尺之腳踏車倒地後之刮地點,其刮地痕起點在文化七路與興華五街交岔路口內,距離虛擬延伸之路側白實線及道路分向線各0.9公尺及2.5公尺,又廂型車之左後輪後方遺有長3.4公尺之輪胎痕(剎車痕),而交岔路口並無遺留廂型車之剎車痕。被害人葉木生於車禍發生後倒臥於通過交岔路口後之文化七路北往南方向距離交岔路口刮地痕起點位置約16.65公尺處之路旁(即倒臥於被告所駕駛廂型車右前輪旁約3.4公尺處),身體受有頭部:額部擦傷、頰部擦傷、下頦部頸部擦傷、左枕部挫裂傷。胸腹部:胸部挫傷、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右上腹部挫擦傷。四肢:右上臂肘部、前臂挫裂傷擦傷、右手背擦傷,左側手指擦傷,右小腿挫傷併骨折,左大腿挫裂傷,左膝擦傷、左足背挫裂傷,雖經緊急送醫診治,惟仍於
93年7月30日12時7分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依上開車禍發生後現場所留跡證、車輛受損部位、程度、被害人葉木生身體傷害部位,並參酌被告自承其於車禍發生前係沿文化七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而告訴人甲○○陳稱其父即被害人葉木生係沿文化七路欲左轉興華五街去接其就讀幼稚園之孫子等情,可知車禍發生前,被告與被害人葉木生係對向行至前開交岔路口,被告為直行車,被害人葉木生為轉彎車。又依被告廂型車車頭之受損程度(右側車頭前方(鐵柱)保險桿內凹,右前頭燈玻璃破裂,右前車頭鈑金凹陷,右前擋風玻璃車下方破裂),腳踏車所遺留刮地痕呈直線走向,及交岔路口並無任何被告廂型車之剎車痕遺留,可知碰撞當時被告所駕駛之廂型車係在無任何防閃措施之情形下直接撞擊被害人葉木生且其撞擊力甚為強大。又依被告廂型車車頭受損部位均在車頭右側,而被害人葉木生之腳踏車卡在被告廂型車右前車頭下方,及被害人葉木生身體右側受有較大之撞擊力(右小腿骨折)等情,可知車禍發生時,被告之廂型車係車頭右側撞擊被害人葉木生腳踏車之右側,葉木生因而人車倒地,腳踏車卡在廂型車右前車頭下方拖行刮地,而葉木生倒地後可能曾遭拖行翻滾,致其身體多處受有擦、挫傷。又依被害人葉木生所騎乘腳踏車之刮地痕起點在交岔路口內,且較靠近交岔路口文化七路虛擬延伸之路側白實線(即較靠近興華五街),又腳踏車受撞擊後必倒地遭拖行後始會在地上遺留刮地痕,而腳踏車自受撞擊、倒地,乃至開始刮地,其間必有間隔相當之時間,以被告自承其廂型車撞擊被害人葉木生時,時速為30公里計算,其每秒行進之距離約為8.3公尺,則以此速度碰撞後之慣性衝撞力,可知車禍之碰撞點應係在腳踏車刮地痕起點再往北延伸,始符常理,換言之,車禍之碰撞點,應係在文化七路與興華五街中心處附近。又車禍地點之文化七路路段為直線車道,視線並無障礙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現場圖可稽,被害人葉木生既係騎乘人力腳踏車,其行進速度原即緩慢,衡情,被告駕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時,如稍加注意車前狀況,減速緩慢通過交岔路口,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可避免車禍之發生。被告雖另辯稱其行至該交岔路口時當時對向車道有一部大卡車,被害人葉木生是自大卡車後方轉出來的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行至該交岔路口時,並不清楚當時對向是否有來車,是聽到撞擊聲,才下車查看並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7頁),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其事後辯稱被害人葉木生係由大卡車後方轉出來,委屬犯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信。綜上事證,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葉木生係騎乘腳踏車沿文化七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文化七路與興華五街交岔路口欲行左轉,當其行至交岔路口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時,遭由文化七路北往南方向,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被告所駕駛之廂型車右側車頭撞擊,被害人葉木生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應可確定。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原應依上開規定為之,而依當時之天候、視線、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致發生車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被害人葉木生騎乘腳踏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興華五街,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5款規定,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其對車禍之發生難謂有何過失可言。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曾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⑴葉木生騎乘腳踏車侵入快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⑵乙○○無肇事因素」,有前開機關94年1月27日桃縣行字第094520020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然如前所述,被害人葉木生騎乘腳踏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興華五街時,依其行進方向固為轉彎車,惟於車禍發生時被害人葉木生已騎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準備轉彎,惟依前揭法令規定,被告雖屬直行車,然被害人葉木生轉彎車既已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準備轉彎,直行車仍應讓該轉彎車先行,因之,被害人葉木生並無侵入快車道之問題,前開鑑定意見認被害人葉木生侵入快車道為肇事原因,與車禍發生後現場所留跡證不符,所為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害人葉木生因本件車禍死亡,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為有權追訴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撥打電話報案,並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廂型車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職務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文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葉木生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何燕蓉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