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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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金鈴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2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戊○○(無不法前科)於民國92年12月17日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鄉○○路○段太聖宮內飲用藥酒,其明知飲酒後會導致視線、體能、判斷及精神協調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故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肇事風險極高,竟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猶於同年12月1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蘇芳琳 、丙○○及丁○○自前開地點出發欲返回臺北,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龜山鄉嶺頂村臺一線18.7公里處(由桃園往臺北方向),該路段因甫舖設柏油而尚未劃設分向限制線,惟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於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縱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亦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無任何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之情形下,貿然偏左行駛,適 李文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甲○○行至該處(由臺北往桃園方向),見狀已閃避不及,2車遂正面發生撞擊,致李文彬受有頭部鈍挫傷、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於當日4時40分許因神經性休克而宣告死亡;蘇芳琳經送醫急救無效,於當日3時55分許因多發性鈍性傷造成氣血胸引發出血性休克而宣告死亡,甲○○受有前額與左耳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此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詳後述),戊○○、丙○○及丁○○亦因受傷而送醫急救(丙○○及丁○○未提出告訴),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同年12月18日4時37分許為戊○○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1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約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甲○○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其於92年12月17日飲用藥酒,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蘇芳琳、李文彬因而死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8幀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害人李文彬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鈍挫傷、右股骨骨折,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相驗照片3幀在卷可憑;被害人蘇芳琳因本件車禍致多發性鈍性傷造成左側血氣胸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亦經該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並有該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1805號鑑定書、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各1份、相驗暨解剖照片11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李文彬、蘇芳琳之死亡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問。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另稱:伊係於92年12月17日那天下午喝酒,但晚上開車之前並沒有喝酒云云。然查,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名之成立,以行為人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當之,並不限於行為人須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夕曾服用酒類,始構成該罪。本件被告戊○○既自承於92年12月17日曾服用藥酒,而其駕車肇事後經送醫救治,於92年12月18日4時37分許經醫院人員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1毫克,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3毫克,遠逾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之標準,再佐以本件被告駕車行經龜山鄉嶺頂村臺一線18.7公里處(由桃園往臺北方向)時,雖該路段因甫舖設柏油而尚未劃設分向限制線,惟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告車輛肇事後所停位置,其車輛左前輪部位距離左側路邊(以由桃園往臺北方向觀之)路燈約為6.9公尺,右前輪部位距離右側路邊與上開路燈相對稱處之距離約為10.6公尺,顯見被告行經前開未劃標線路段並未靠右行駛,且參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與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有照明設備(路燈),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面全寬度約為
16.5公尺,應可清楚看見前方車輛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卻在無任何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之情形下,貿然偏左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李文彬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迎面發生對撞,足見事發當時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1過失行為而同時致被害人蘇芳琳、李文彬死亡,觸犯同1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蘇芳琳、李文彬死亡,依法應負刑法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所犯前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駕車,復因駕車不慎,同時致被害人蘇芳琳、李文彬死亡,所生損害非輕,迄今僅賠償被害人李文彬之家屬新台幣40萬元,此經被害人李文彬之女兒乙○○ 陳明 在卷,被害人蘇芳琳部分迄未與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惟並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2年12月17日2時45分許行經龜山鄉嶺頂村臺一線18.7公里處(由桃園往臺北方向),不慎與被害人李文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對撞,致李文彬所搭載之告訴人甲○○受有前額與左耳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業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依公訴人起訴之旨,乃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過失致死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