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487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
183、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毛重貳點貳叁肆公克)及吸食器叁組均沒收銷毀。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觀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14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以及在93年11月26下午5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及其他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且平均1天施用1次。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共6包(其中3包毛重1.073公克,另外3包毛重1.161公克,合計毛重2.234公克),以及乙○○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3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同前警察局移送同前署檢察官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自93年9月中旬起至93年10月31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1天施用1次,且於附表編號一之時、地為警扣得之吸食器3組,係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惟其否認於93年11月26下午5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而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藥檢壹字第00156號函可參。且上開公司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就尿液檢體進行初驗,有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近行複驗,而以上開精密方式複驗之結果,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之問題,亦為本院依職權所知之事實,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再參酌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時、地,分別為警查扣之不明藥物共6包,均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中3包合計毛重1.073公克,另外3包合計毛重則為1.
161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30011832、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共2份附卷為憑。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之時、地為警查獲之吸食器3組,裡面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有同前管理局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1份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查獲現場及吸食器照片12張存卷可查,並有吸食器3組扣案可資佐證,益見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觀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且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方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依刑法第56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就被告自93年9月中旬起至93年10月31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被告於93年11月26下午
5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開業經起訴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毒癮深重;且其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一再施用毒品而再度為警查獲,顯見其並無悔悟之心;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共6包(合計毛重2.234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又扣案之吸食器3組內均有安非他命殘渣,亦如前述;上開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顯難與各該吸食器完全析離,故上開安非他命與吸食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警方在附表編號三之時、地,雖亦查扣吸食器2組,但當時尚有案外人 呂芳燃 、 趙俊淵 在場,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3年11月26日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否認上開吸食器為其所有,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附表:
┌─┬─────┬───────┬───────┬───────┐│編│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且應沒收之│相關偵查案號││號│││物品││├─┼─────┼───────┼───────┼───────┤│一│93年11月3│桃園縣桃園市中│第二級毒品安非│甲○93年度毒偵│││日下午3時│正路36號3樓│他命3包(毛重│字第4877號│││30分許││1.073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3組││││││││││││││││││││├─┼─────┼───────┼───────┼───────┤│二│93年9月14│桃園縣桃園市莊│無│甲○94年度毒偵│││日上午11時│敬路1段150號││字第1195號│││10分許│皇冠汽車旅館30││││││1室│││││││││├─┼─────┼───────┼───────┼───────┤│三│93年11月26│桃園縣桃園市大│第二級毒品安非│甲○94年度毒偵│││日下午1時│同路24號8樓之│他命3包(毛重│字第183號│││20分許(採│3│1.161公克)││││尿時間係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