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勇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92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92年度毒偵字第3040號、93年度毒偵字第4號、93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93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叁點叁叁公克,空包裝重壹點玖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實秤毛重零點肆陸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貳點肆叁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貳只塑膠袋合計實稱毛重壹點貳伍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及標籤紙實稱毛重零點陸叁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零點柒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叁點叁叁公克,空包裝重壹點玖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實秤毛重零點肆陸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貳點肆叁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貳只塑膠袋合計實稱毛重壹點貳伍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及標籤紙實稱毛重零點陸叁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零點柒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桃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7月9日入戒治處所,經觀察期滿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7月24日出所;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2月22日入戒治處所,經觀察期滿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7日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本院經檢察官聲請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9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7日出所;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3年8月29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9月29日晚間某時起至93年8月27日晚間某時許止,約2、3天施用1次,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3及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1等處,以將毒品捲入香煙中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92年7月7日某時起至93年8月28日中午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內不詳地點,以玻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92年8月28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0.467公克);於92年9月14日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同安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
0.28公克,包裝重0.6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2.435公克);於92年9月30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3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0.19公克),玻璃吸食器1支、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3個、七星香煙空盒1個;於92年12月1日7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2只塑膠袋實稱毛重1.256公克)、注射針筒1支;於93年3月4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27之4號6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62公克、空包裝重0.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及標籤紙實稱毛重0.638公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塑膠勺子3支;於93年8月28日17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1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3.33公克、空包裝重
1.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0.715公克)、電子磅秤2個、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12支、削尖吸管3支、橡皮管1條、玻璃吸食器3個、分裝袋8個、夾鏈分裝袋1,248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2紙、臺灣桃園監獄收容人採尿登記簿1紙。
(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5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紙。
(四)照片14幀。
(五)扣押物品清單11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4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5紙。
三、就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2年9月30日20時55分許採尿前26小時(公訴人誤載為96小時)內之犯行起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2年8月28日14時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於92年9月14日8時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92年9月30日20時5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92年12月1日9時1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及93年3月5日1時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之犯行起訴,惟其餘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一併敘明。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8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8公克,包裝重0.6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0.1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
0.62公克、空包裝重0.5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3.33公克、空包裝重1.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0.4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2.4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2只塑膠袋實稱毛重1.2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及標籤紙實稱毛重0.6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0.71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他為警分別於92年
9月30日扣得之玻璃吸食器1支、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3個、七星香煙空盒1個;92年12月1日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93年3月4日扣得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塑膠勺子3支;93年8月28日扣得之電子磅秤2個、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12支、削尖吸管3支、橡皮管1條、玻璃吸食器3個、分裝袋8個、夾鏈分裝袋1,248個,雖原係被告所有,惟該等物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拋棄所有權,現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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