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利生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
鄭錦堂 律師被告紅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複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叁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拾叁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嗣兩造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言明於訂購期間內,原告應依約出貨,被告亦應依約繳款,詎原告依約陸續交貨完畢後,貨款竟不獲被告支付,連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積欠之營業稅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三十五元,及九十二年一月份至五月份之貨款,共積欠原告一百六十四萬零一百十三元(僅先請求其中一百六十四萬零八十一元部分),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處理,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一百六十四萬零八十一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四萬零八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紅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非被告公司所有。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曾承攬臺北縣石門鄉公所之擋土牆工程,但主要工程項目,被告均交由訴外人即協力廠商甲○○施作,未曾向原告訂購任何預拌混凝土,縱認系爭契約上被告之印文為真正,亦係遭甲○○所盜用,被告未曾授權甲○○訂立系爭契約;再訴外人甲○○於施作前揭工程即將完工時,爆發財務危機,甲○○隨即避匿無蹤,嗣石門鄉公所邀集各大小廠商、被告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會商如何處理甲○○所積欠之款項事宜,其中原告所請求之預拌混凝土款項,甲○○承諾由其個人處理,並 陳明 與被告無關,故本件貨款應由甲○○支付,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就訂購預拌混凝土簽訂系爭合約書,言明於訂購期間內,原告應依約出貨,被告亦應依約繳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雖被告另以系爭合約書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並非真正,且印文縱為真正亦係訴外人甲○○所盜蓋等情置辯,惟查:
㈠原告所提系爭合約書原本上所蓋「紅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戊○○」之公司
大小章印文,經與被告所提印章實物蓋用印文肉眼比對結果,字體大小、粗細、字型、佈局、轉折均為相同,且前開印文、印章實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重疊比對」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合約書「紅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戊○○」之印文,與被告所提出公司大小章實物所蓋出之「紅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戊○○」印文相同,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三一五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系爭合約書上之被告印文確為真正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復辯稱系爭契約上被告印文縱為真正,亦係遭甲○○所盜用乙節:
⒈按文書上之印文如屬真正,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之行為;且印
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三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締約過程,係由原告先於系爭合約書蓋章,交由訴外人甲○○,嗣經甲○
○持蓋好被告公司大小章後之系爭契約,再交予原告,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確屬真正,亦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應推定係訴外人甲○○取得系爭合約後,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本人蓋用,或係戊○○指示或授權甲○○蓋用於系爭合約書,被告主張印章遭盜用云云,應就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關此,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甲○○,惟甲○○經本院數度通知及二次裁處罰鍰後
,均未到庭;至被告所另聲明之證人即列名系爭合約書聯絡人之乙○○則結證稱:不知情甲○○與原告是否有簽約,雖曾偕同甲○○至原告公司,見及甲○○與原告談料及價錢之問題,但細節不清楚,亦未曾見過甲○○拿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蓋在系爭契約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是乙○○既不知甲○○有無與原告簽約及買賣細節,亦未見及甲○○拿印章蓋在系爭合約書上,自無從證明系爭契約之混凝土究係被告或甲○○所訂購,亦無從證明甲○○盜蓋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待證事實。
⒋綜上:被告未能就印章被盜蓋於系爭合約書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
為真,系爭合約書上之印文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或指示或授權他人所蓋應堪認定。
四、又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未就已依約交付混凝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乙節,經查:㈠原告主張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份至九十二年五月份交付被告預拌混凝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出貨明細單(影本)等件為證。
㈡前揭統一發票、出貨明細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即已提出,並於本院九十三年三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前開書證確認請求之金額,被告法定代理人戊○○當庭對此數量並未爭執,並表明:「::甲○○幫我施作的內容詳如(被證一契約書)估價單」「起訴狀所附的發票是工程估價單中預拌PC的費用」(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㈢依被告所陳,被告所承攬工程之業主石門鄉公所曾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召集廠
商及甲○○協商如何解決欠款,被告戊○○亦出席前開協調會,而被告前此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收受原告催告給付貨款一百六十四萬零八十一元之存證信函,是被告書狀所載:「其中原告就本件所請求之預拌混凝土款項, 江某 (即甲○○)承諾由其個人處理,聲明與被告無關」(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庭提答辯狀)等語,亦足認訴外人甲○○曾於前開協調會確認原告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款項已達一百六十四萬零八十一元無誤。
㈣再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條
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將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通知被告於十五日內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所提證據有爭執之部分提出答辯狀詳為表明,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收受前開通知後,於同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答辯狀,就原告主張之交付數量、款項均未爭執,乃竟於訴訟後階段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調查證據終結後始行抗辯原告應就交付數量、金額負舉證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意旨,應認已不得再為主張,本院亦得不予審酌此項逾時提出之抗辯。
㈤依上所述,應認原告者主張已交付如統一發票、出貨明細單(影本)所載之預拌混凝土之事實為真。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㈠九十二年二月訂立系爭合約後至同年五月間貨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簽訂系爭合約,並於合約簽立後之同年月十
八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止,各月份分別出貨三十四萬九千零七十五元(二月份)、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一元(三月份)、二十六萬五千零六十六元(四月份)、三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合計一百零九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有原告所提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又依兩造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加值型營業稅百分之五應由買方即被告負擔,故被告另應給付二月份營業稅額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三、四月份營業稅額一萬九千二百二十元(五月份出貨原告未請求營業稅),連同貨款合計一百十三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又前開買賣標的之混凝土貨物業已交付既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同時負有給付貨款義務,原告訴請給付前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甲○○間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抗辯其已將承包之石門
鄉公所擋土牆工程交由甲○○施作,故應由甲○○給付貨款,甲○○已於協調會中承諾負擔云云。然查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應由被告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與甲○○間之約定,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無從拘束原告,僅得作為被告依系爭合約給付貨款予原告後另向甲○○請求之依據;至甲○○就已發生之貨款債務表明願意承擔,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非經債權人即原告承認,不生效力,原告既已拒絕甲○○之免責債務承擔並訴請被告給付,被告自無從執甲○○之承擔債務之承諾對抗原告。
㈡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十二月營業稅款、九十二年一月份貨款(含營業
稅)部分,固亦以統一發票及系爭合約書為證。惟查: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乃原告單方所製作,被告復未持以申報進項憑證,亦經本院查明屬實,尚難執此單一書證即認定兩造間就此部分亦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至系爭合約部分,因該合約訂立時間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約定期限為「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並未涵蓋原告請求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一月份貨款,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原告就此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自難認兩造間就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一月份間貨物亦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訴請給付九十一年十二月營業稅款、九十二年一月份貨款,自難認為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十三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結果與判決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二庭
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