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男53歲
乙○○男51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3年度偵字第4833號),上訴人對於本院93年10月22日93年度桃簡字第6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分別判處拘役40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於92年12月1日上午
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01、303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前,遭被告乙○○毆打,伊並未毆打乙○○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12月1
日中午11、12點,在桃園市○○路新竹國際銀行三民分行前,為了債務問題,被告李從銀行樓上出來,我剛好要進去銀行,我就跟他說欠我的錢要還我,他說沒有欠我錢,他有很多錢但是都是他老婆的名字,到法院告他,他也不怕,我說我跟他拿錢是根據法院的判決確定書及本票,他就用手推我說我就是不還怎樣,我也有推他一下,後來我們雙手互抓,結果我們雙方用力拉扯的時候就雙雙跌倒在地上,因為地上是柏油路所以有受傷,我的臉與右小腿有擦傷。」等語(見本院94年3月18日審判筆錄第5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12月1日上午11時左右,有無在分行前看到被告二人衝突經過?)我是看到有一個人站在門口,另外一個人從銀行裡面走出來,二個人後來在門口爭執債務的問題,後來我進到銀行裡面,聽到有人說外面的人在打架要報警,我走出來看,看到被告二個人側身躺在地上抱在一起,他們都想要起來但都被對方壓住。」、「(你看到被告二人扭在一起在地上拉扯?有,地點是在銀行門口,靠近行人道往馬路的邊緣。」、「(當時被告李是否有抱住被告莊?)我只看到他們二人抱在一起。」、「(他們抱在一起的情況?)他們是在爭執、衝突的情況下抱在一起。」等語(見本院94年3月18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互核相符,又依被告乙○○所受之傷害為臉部及右小腿多處擦傷,此有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偵字第4833號偵查卷第17頁),與證人乙○○及丙○○證述被告2人發生衝突之情形大致相符,故被告甲○○辯稱伊並無毆打被告乙○○一情,不足為採。
㈡原審以被告甲○○所犯罪行明確,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曾有偽造文書、侵占等前科,品行非佳,本件係被告甲○○尚積欠同案被告乙○○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債務未還,乙○○於前址巧遇甲○○,向其催討債務,惟甲○○表示不還,雙方因而發生拉扯,犯罪之動機係因債務問題、犯罪手段,甲○○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乙○○受傷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甲○○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被告甲○○動手,伊才還手,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經查:
㈠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
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再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稱:「(92年12月1日中午11點
左右,你有無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前遇到被告莊?)有。」、「(你為何會在現場?)我去銀行3樓逾放中心辦理貸款的事情,希望清償期能夠延後的事情,下樓之後在銀行門前遇到被告莊。」、「(你遇到被告莊之後有無交談?)他說你的錢怎麼處理,我說我早就還你了,被告莊用右手抓住我胸前的衣領,因為被告莊力量大我掙脫不了,我一直退,並叫證人劉報警,但是證人劉遲遲不報警,後來被告莊用右腳踢我的左腳的膝蓋,因為人行道與馬路有落差我就摔下去,我的手肘就擦撞地上,我有用手拉他的手,所以被告莊也跟著倒在地上,我們躺在地上想要互相掙脫,脖子與手肘的傷就是這樣來的。」等語(見本院94年3月18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7頁),復參以證人丙○○及被告乙○○上開證述,本件被告2人間之互毆行為,係因被告乙○○先抓住被告甲○○之胸前衣領,被告甲○○為掙脫再抓住被告乙○○,最後雙雙跌倒在地,核與前揭正當防衛之情形不符,是被告 榮輝 辯稱因被告甲○○動手,伊在還手云云,亦無為採。
㈢原審以被告乙○○所犯罪行明確,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均無前科,品行良好,本件係被告甲○○尚積欠同案被告乙○○500,000元之債務未還,乙○○於前址巧遇甲○○,向其催討債務,惟甲○○表示不還,雙方因而發生拉扯,犯罪之動機係因債務問題、犯罪手段,乙○○之智識程度為為專科畢,甲○○受傷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乙○○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就上訴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