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5歲
國民4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69
8號),受命法官訊問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甲○○」身分證壹張(含乙○○照片壹幀)、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訊據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潤發賣場八德店安管人員 余武泰 之警詢筆錄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送貨單、簽帳單及玉山銀行函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自白其於因本案被逮捕當日稍早,為測試可否成功刷卡消費,曾持扣案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於桃園一家服飾店消費三百多元(參見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二二三號卷第十五頁)。本院據此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二十五日之交易明細表,惟該公司函覆稱(略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屬中銀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卡號,非本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故無法提供交易明細,參見美商花旗銀行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九四)消信字第一六六函附卷可參,是被告此部份之犯行因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份犯行尚難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未遂罪。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係私文書之一種,被告偽造「甲○○」之署押於信用卡背面,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未遂五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拾得被害人甲○○之甲○○所生之危害及影響戶政機關對性,又其明知為偽造之信用卡,仍購買並持之消費,其犯罪手段對店家及金融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甚大,所幸本件店家於第一時間發現並報警處理,尚未造成重大損失,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變造之「甲○○」乙○○照片一幀),為被告所拾得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及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亦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相較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另針對偽造信用卡定有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是後者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章犯罪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扣案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均沒收。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 爰增 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惟本件對於被告之求刑範圍,檢察官及被告因未達成協商,是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及公訴人均仍保有上訴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附件:起訴書一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