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四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ARR─0三五號重機車車牌(該車牌原為甲○○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街○○○號「書香大地」大樓地下停車場遭人竊取)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竟於該車牌失竊之後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受之,藏置於其向他人借用之EEH─二三九號機車腳踏板下方夾層內。因其係治安列管人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騎乘EEH─二三九號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街○○○巷口時,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以下簡稱淡水分局)員警 董吉昌 、 陳建甫 等攔車盤查,乙○○應該等員警要求打開前揭機車之置物箱,而自座墊掉落一以衛生紙包裹之物品,經董吉昌撿起打開,發現係狀似安非他命之結晶顆粒,故逕行逮捕乙○○,由董吉昌駕駛巡邏車載送乙○○,陳建甫則騎乘乙○○前揭機車跟隨回到淡水分局,嗣經乙○○出具自願搜索同意書後,由董吉昌、陳建甫等將前揭機車側倒,發現踏腳墊夾層中有一牛皮紙袋,要求乙○○從中取出內容物即ARR─0三五號重機車車牌,而循線查獲上情,並自該機車置物箱內起出Y字型起子、活動扳手各一支。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查獲當日伊騎機車本來要右轉,警察就開車攔在伊前面,要伊打開置物箱,有一包用衛生紙包著的東西掉在地上,但東西不是伊的。警察又不在攔查之地點查看伊之機車,將伊帶回警局二樓做筆錄約過一、二十分鐘後,才從機車上取出失竊車牌,伊不知車牌何來,顯然是遭警誣陷云云。經查:
㈠ARR─0三五號重機車車牌原為甲○○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八
時三十分許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街○○○號「書香大地」大樓地下停車場遭人竊取,嗣尋獲後由甲○○領回之事實,業據甲○○指訴甚明,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在卷可稽,故前揭車牌要屬贓物無疑。㈡又本件查獲車牌之經過為:被告曾有毒品前科,為治安列管人口,應由警察定
期查訪。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騎乘EEH─二三九號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街○○○巷口時,經淡水分局員警董吉昌、陳建甫等攔車盤查,要求被告打開前揭機車之置物箱,而自座墊掉落一以衛生紙包裹之物品,經董吉昌撿起打開,發現係狀似安非他命之結晶顆粒,故逕行逮捕被告,由董吉昌駕駛巡邏車載送被告,陳建甫則騎乘被告之機車跟隨回到淡水分局,嗣經被告出具自願搜索同意書,由董吉昌、陳建甫等將機車側倒,發現踏腳墊夾層中有一牛皮紙袋,要求被告從中取出內容物即ARR─0三五號重機車車牌等情,業據證人董吉昌、陳建甫證述綦詳,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經被告簽名之逮捕通知書、自願搜索同意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㈢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之罪者,為治安顧
慮人口,應由數。且實施查訪,應選擇適當之時間、地點,以家戶訪問或其他適當之方式為之,治案顧慮人口查訪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規定甚明。再所謂搜索者,係指為發現應受拘捕之人或應扣押之物,而搜查人之身體、物件或處所之強制處分而言。故搜索必以搜索者對搜索對象施以直接之強制力為必要,倘未對之施以強制力,而係由犯罪嫌疑人自行配合開啟或取出物件者,則與搜索之要件未合。再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為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又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且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既為依治案顧慮人口查訪辦法列管之治案顧慮人口,員警董吉昌、陳建甫等依據上揭規定,對被告實施攔檢,並無不合。再員警董吉昌、陳建甫既未動手開啟或翻查被告機車之置物箱,而係由被告自行打開,非屬搜索,亦甚明確。嗣被告自行開啟機車置物箱後,於座墊掉出一包以衛生紙包裹狀似安非他命之結晶顆粒,則被告顯係持有安非他命之現行犯,員警將其逕行逮捕,其程序亦無不合。又警員董吉昌、陳建甫等逮捕被告時,對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本已有附帶搜索之權,而被告於押抵警局後,甚且簽立自願搜索同意書,則員警董吉昌、陳建甫等將其機車一併騎回警局並實行搜查,於法亦無不合。是就本件員警攔查、逮捕、搜索之過程,均屬合法,因搜索而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要無疑問。
㈣另就被告辯稱安非他命及機車車牌均係非其持有,而係員警誣陷云云一節,查
員警攔查被告及發現安非他命之地點係臺北縣○○鎮○○街○○○巷口,因位於真理大學門口,巷弄狹窄,且有眾多車輛會車,不方便於當場做詳細搜索,乃將被告及其騎乘之機車帶回警局查證等情,業據證人 董其昌 結證明確。故本件既先在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內發現違禁品,自有對該機車仔細搜索之必要,且員警斟酌當時現場之道路及交通狀況,認應將機車帶回警局詳查,以免阻礙車流,並無不當。又警員董吉昌、陳建甫等將被告使用之EEH─二三九號機車帶回警局後,係將之停置在淡水分局大門口騎樓處,於被告面前將機車翻倒,因而發現失竊之車牌。而該騎樓處隨時有人走動,且當時天色甚明等情,亦據證人董吉昌、陳建甫結證綦詳,互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自攔查地點即臺北縣○○鎮○○街○○○巷口至淡水分局,車程僅三至五分鐘,到達分局後,由被告簽立自願搜索同意書,再由員警董吉昌、陳建甫等搜索機車,發現以牛皮紙袋包裝之機車牌後,再將被告帶至分局二樓警備隊之辦公室製作筆錄等情,亦為證人董吉昌、陳建甫等證述甚明。故被告辯稱其係先至分局二樓製作筆錄再搜索機車云云,要屬不實。是自攔查現場至淡水分局需時甚短,且係經過通衢大道,嗣又在公眾得出入之騎樓查驗機車,衡諸當時情狀,員警甚難有將車牌放置被告機車之機會。且員警董吉昌、陳建甫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被告並無仇怨,衡情亦無設局誣陷之理。況其等明知持有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又何需自冒遭查獲之風險,先取得安非他命後再攀誣並無仇隙之被告。再本件ARR─0三五號重機車車牌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至二十二日遭竊等情,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員警甚難於失竊後三至四天即行取得該車牌,並於極短時間內藏放於被告之機車腳踏墊處。是故,被告辯稱安非他命非自其機車落掉,失竊之ARR─0三五號重機車車牌係遭員警栽贓而放置於其騎用之EEH─二三九號機車腳踏墊處,要無可採。該車牌應係於查獲前即放置該處甚明。
㈤又EEH─二三九號機車係 朱建春 所有,嗣出借其弟,輾轉借予其弟之妻弟即
被告使用之事實,業據朱建春證述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亦自承其自九十二年農曆過年後即借用該機車迄今等語。又被告借用該機車期間,僅將機車交予朋友 柯定文 使用一次,其餘均在被告之持有使用中,亦據被告坦承無諱,柯定文並稱其僅將機車騎出去十分鐘左右就將機車歸還被告等語。被告亦稱柯定文僅借車騎出去十分鐘左右找小孩,伊和柯定文很好,他應該不會害伊等語。是柯定文與被告交情不惡,且僅短暫使用該機車後即將之歸還被告,衡諸常情,應無將失竊之車牌藏置機車上,以圖他日取回使用或藉此誣陷被告之理。從而,上揭車牌應被告放置機車上,要屬無疑。
㈥從而,被告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價值、犯後一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Y字型起子、活動扳手各一支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朱光仁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