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度士簡字第五八一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鄰居,因不滿告訴人常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號前,竟基於毀損之摡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七時三十六分許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八時三十五分許,連續二次藉溜狗經過上開自小客車旁之際,以不詳之利器,刮割上開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左側葉子板及左側車門,致上開自小客車車體烤漆毀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均可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推定其犯罪事實。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訴、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片及車輛毀損照片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告訴人提出監視錄影帶及翻拍照片中之牽狗女子為其本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前揭毀損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無冤無仇,沒有必要去刮他的車;伊雖有靠近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然此係因告訴人將車輛停放該處造成出入不便,伊為要閃避外側車輛,故要順著車子旁邊通行,才不會被其他車輛撞到,絕對沒有刮告訴人之車輛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前於偵查時雖指稱: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六分、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以不詳方法刮傷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鈑金云云;然告訴人之告訴,原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指訴之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涉有前揭毀損之犯行。又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親眼目睹被告刮傷車子之情形,都是事後觀看錄影帶,故伊所看見之情形就與錄影帶所示內容相同等語,是告訴人既未親身目睹被告有何刮車之行為,已難僅因告訴人事後觀看監視錄影帶之時,發現被告曾於前揭時間手持提袋溜狗靠近上開車輛,即以片面臆測之方式,任意推定被告有何刮車之行為。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帶後,僅發現「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有人(即被告)經過車子旁時,有接近車子之動作。」等情,並未發現被告有何刮車之動作,此有檢察官履勘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七頁)。又本院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帶及翻拍光碟後,其所攝得畫面內容為「㈠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監視錄影帶,被告雖有接近系爭車輛快速通過,但被告身體為車擋住,無法看出被告有持工具或刮車動作。㈡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側拍監視錄影帶,僅能看到被告自該車左後方快速通過,並隨即向左穿越馬路離去,但當時被告身體為車輛擋住,無法發現被告有刮車動作。㈢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六分八秒之俯視監視錄影帶,看見被告右手持手提袋經過該車車尾,該手提袋並有向外甩開情形,被告隨即向左穿越馬路離去,但未能發現被告手上有持任何工具,亦無法明確看出被告有刮車動作。㈣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側拍監視錄影帶,僅能看出被告自系爭車輛左側快速通過並繼續向前離去,當時被告身體為車輛擋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零六秒俯視監視錄影帶,僅看到被告手持提袋經過車輛左邊,被告當時右手持手提袋,左手扶住右手,且其離開系爭車輛向前走時,亦維持同一姿勢,尚無法明確看出被告手上有持工具,亦無法清楚看見被告有刮車動作。」無訛,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而衡諸常情,被告倘未使用尖銳堅硬之工具用力刮車,甚難造成卷附照片所示該車之左側車體烤漆刮傷之情形,然經本院勘驗上述監視錄影帶之內容後,發現被告經過上開車輛左側車身之時間極為短暫,尚無法明確看出被告手上有持工具之情形,且被告手部動作並無特別異常之處,無法看見被告有刮車之動作。再者,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帶及光碟嗣經檢察官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影像處理,亦無法發現被告有何刮車之行為,本件既無從獲致被告有為前揭毀損犯行之有罪確信,而有合理懷疑存在,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實難僅憑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帶內容,其上顯示被告曾於前述時間溜狗經過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乙節,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爾認定被告有何刮車之行為。
(三)被告已辯稱:伊當時雖然有靠近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但不代表伊有刮車,伊係因告訴人將車輛停放該處造成出入不便,伊為要閃避外側車輛,故要順著車子旁邊通行,才不會被其他車輛撞到;且伊因平常牽狗出去大便,所以隨身攜帶手提袋,袋子內是裝衛生紙及廣告紙等語。查告訴人已自承:「(問:你平常是否都是佔用人行道停車?)我們都停二部車,一部車是停在馬路路緣左側,一部停在馬路路緣右側,兩部併行停著。」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又經本院核閱被告庭呈之現場照片,發現前述車輛停放位置(即臺北市○○區○○街○○○號前方)確實經常併排停車,且該處騎樓平時有停放機車或擺設花盆阻擋行人通行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四二頁至四六頁)。本件被告既住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為告訴人之三樓鄰居,平時本有經過該處出入門戶之必要,惟其因該處騎樓遭告訴人佔用而無法通行,則其為避免利用馬路行走時,遭到該路段來往車輛撞擊,而緊靠路邊停放之車輛左側行走,實屬事理之常,是被告所辯上情尚非無據,堪予採信,自不得僅因被告有靠近該車左側行走之事實,逕予認定被告有持不詳器物刮傷該車左側車身烤漆之行為。
(四)告訴人甲○○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警詢時雖提出卷附之車輛毀損照片多張(見偵查卷第二○頁至二四頁)作為佐證,然上開照片雖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遭人刮傷之事實,但仍不足以證明上開車輛係遭被告於前揭時、地刮傷之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刮痕皆已修復云云,並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當場勘驗上開車輛之受損情形時指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刮車時,造成左後葉子板一條、左後門一條、左前門一條之刮痕;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刮車時,造成左後葉子板一條刮痕;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刮車時,造成左後葉子板一條、左後門一條、左前門一條、左前葉子板一條之刮痕云云;惟其嗣已改稱:沒有實際印象何道刮痕是那一天造成云云,足見告訴人先後指訴情節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又經本院當場勘驗該車後,發現該車左前葉子板有四道交叉刮痕、左前車門有四道刮痕(其中二道刮痕延伸至左前葉子板)、左後車門有四道刮痕(其中二道刮痕延伸至左前車門)、左後葉子板有四道刮痕等情無訛,可知該車實際存在之刮痕與告訴人指訴該車遭被告刮傷之刮痕數目,已有未合。而經本院詢問告訴人何以該車實際刮痕之數目與其所述情形不同時,告訴人復改稱:其他刮痕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所造成云云;然告訴人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警詢時即已陳述:該車左側車身鈑金遭人破壞三次,攝影機有拍攝下來云云,並提出前述車輛毀損照片為證;且其於本院勘驗時復陳明其係每日去調錄影帶,上述車輛毀損照片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提出告訴前所拍攝云云。衡情該車之其餘刮痕果若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所造成,何以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向警方提出本件毀損告訴時未曾提及此事,顯與常情有違,足見告訴人指訴之上開內容尚有瑕疵可指,已難遽行採信,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以告訴人存有瑕疵之片面指訴及卷附之車輛毀損照片,逕以認定被告涉有前揭毀損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非無據,堪予採信。本件自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帶內容,既無法發現被告有何持不詳器物刮傷上述車輛之行為,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存有瑕疵之片面指訴及卷附之車輛毀損照片,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爾認定被告涉有前揭毀損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本件毀損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莊明達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