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21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4年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現於臺灣大學就讀,一直居住在臺北市,本件裁決書指稱異議人於民國93年4月29日,在臺北市○○○路違規停車,既然在臺北市違規,怎麼會由中壢監理站裁決?異議人從未接獲93年6月4日到案之舉發通知單,請出示是何時寄達異議人及違規之事實證據?再者,異議人一向遵守交通法規,從未有違規之前例,如違規被罰,甘於如期繳納,何需中壢監理站大費周章而為裁決,請求將原處分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裁罰事實及意見略以:緣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於93年4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查獲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遂於93年
5月6日填製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號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之。異議人聲稱從未接獲本件舉發通知單乙節,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北市停四字第09430720300號函覆:「經查第1A0000000號違規單確未送達,已由退原舉發單位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暨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93年5月28日秋字第14期(頁數第330),依法公示送達」;因異議人遲未繳納本案罰鍰,本站原係依據原舉發條款及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製開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惟依據原舉發單位所提供採證照片,系爭機車係停放於路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之人行道上,故本案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應更正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舉發違反法條應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語。
三、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94年2月5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㈡另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㈢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對當事人之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㈣再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舉發機關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之交通助理員於93年4月
2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稽查系爭機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即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之人行道上)停車之違規行為,遂製單舉發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一紙及違規照片一張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頁)。而觀之上開違規照片以查,該違規機車之顏色為黑色、車型為光陽牌重型機車、車號為000-000號,均與依該車號所查詢之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關於顏色、車型、車號等可資辨明之資料相符一致,此亦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單一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0頁),且異議人於異議狀內亦不否認系爭機車係其所有,且皆為其所駕駛使用,並無其他出借、出租他人情事。綜合上情,可認異議人所有並駕駛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違規行為一情,應堪認定,則異議人就此部分所辯:其並未違規云云,當屬事後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異議人所有並駕駛之系爭機車,自92年1月5日發照以來
,至94年3月9日為止,其車籍皆係登記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轄下,而其所留存之園縣新屋鄉社子村社子10號,未有任何異動或變動情事,亦有上開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單一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0頁)。而觀之系爭機車違規時間係93年4月29日,且又係屬於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當屬案發當時之車籍地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得管轄處罰,故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系爭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加以裁罰,自屬合法,則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屬不明法令規定所為之辯解,亦不足採。
㈢惟有關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
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是依行政程序法第
78條第1項、第2項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其中第78條第
1項第1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依文義解釋,乃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致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而言。查本件異議人於92年4月7日,將其南路2段61巷19號3樓之1遷移至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社子10號,後於93年6月18日,又將其社子村社子10號遷回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3樓之1,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異議人遷徙紀錄資料、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之異議人全戶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單等件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6-21、24頁)。由上可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於上揭違規時間即93年4月29日之屋鄉社子村社子10號」,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於上揭違規時間當時之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相關規定,自應對或異議人當時之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為之。且縱令本件舉發通知單於郵政機關送達時,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即留置送達),甚且不能依一般送達或留置送達為之者,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即寄存送達),在在均屬得對異議人生合法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效力。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之相關資料,並無任何有關舉發機關採用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證明,且亦未檢附是否查明異議人當時之達之處所不明」情事,而逕對異議人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後於法定期限內繳納最低額罰鍰之利益,則原處分機關據之嗣後對異議人裁處最高額罰鍰之裁罰處分,即難認為適法。㈣綜上所述,舉發機關對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確有瑕
疵,致使異議人喪失於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後於法定期限內繳納最低額罰鍰之利益,則原處分機關據之嗣後對異議人裁處最高額罰鍰之裁罰處分,即難認為適法。是以異議人就此部分所辯,即有理由。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已然明確,如前所述。且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已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並施行,然有關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行政判斷及行政裁量規定,修正前、後法律規定均屬相同,參酌94年2月5日公布,並定於公布日後一年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說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審酌異議人之違規情節非重,及本件舉發通知單未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合法益等一切情狀,改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