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英豪 律師
陳家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小段二三地號、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與同地段二四地號、面積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坐落於同地段二二、二三、二四、二五地號土地上之同地段七四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一樓、面積一四四點七二平方公尺、騎樓面積二九點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3小段22、23、
24、25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1至6層房屋,均為上訴人之養母即訴外人 何莊 寶珠 出資,陸續於民國47年、55年間購入土地,於50年間建造1、2層房屋,57年間增建3至6層房屋,屬何 莊寶珠 所有。上開房地其中22、25地號土地全部及1至6層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為 何莊寶珠 所有,其餘23、24號土地全部及1至6層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則借名登記為上訴人之夫即被上訴人之名義。嗣於58年6月18日何莊寶珠死亡後,其中23、24號土地全部及第1層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將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餘土地及2至6層房屋全部則由何莊寶珠之其餘繼承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23、2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林茂旺 出資購買,嗣於該土地上興建與增建房屋,林茂旺均有出資,為共有人之1,林茂旺將該23、24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上揭31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自為合法,系爭房地非何莊寶珠所有,要無任何莊寶珠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情事。又何莊寶珠死亡後,上訴人已拋棄繼承權,兩造間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3小段23地號、面積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與同地段24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及同地段22、23、24、25地號等4筆土地上之同地段74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1樓、面積144.7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29.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66頁、130頁背面、第100至101頁)
(一)整編前基隆市○○路○○號舊木造房屋42年6月15日登記為何莊寶珠所有。
(二)整編前基隆市○○路○○號舊木造房屋之購買名義人係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之養母何莊寶珠有取得重測前816地號土地(後分割出8之48),並於47年10月29日完成登記。
(四)整編前基隆市○○路23、24號舊木造房屋曾拆除改建為磚造1、2樓房屋,並於50年12月完成登記為被上訴人與何莊寶珠共有各2分之1。
(五)54年6月30日何莊寶珠申請購買重測前之8-1、8-43、8-44等3筆土地,54年6月30日被上訴人申請購買重測前之8-19(後分割出8-49號)土地。
(六)整編前基隆市○○路23、24號2樓磚造房屋並其下8-1、8-
6、8-43、8-44、8-48、8-19、8-49地號土地,於55年6月至57年7月間為向銀行抵押借款之擔保品。
(七)整編前基隆市○○路○○號、24號磚造1、2樓房屋,增建為6樓,並於57年9月完成登記,仍登記為被上訴人與何莊寶珠共有各2分之1。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66頁、130頁背面、98至99頁)
(一)系爭22、23、24、25地號4筆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之6層樓房屋,是否均係何莊寶珠之遺產?
(二)上訴人是否有合法拋棄繼承?亦即上訴人於上開房屋分開協議書載明願拋棄繼承等語,是否已生合法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
(三)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是否業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得否本於借名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爰分別述之如下:
(一)系爭22、23、24、25地號4筆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之6層樓房屋,是否均係何莊寶珠之遺產?
1、上訴人主張:何莊寶珠生前先於42年6月15日購買坐落於原海濱段3小段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號木造2層樓房屋1幢(該地號土地於45年10月4日管理人名義變更為「國有管理機關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52年
3月12日名義變更為「國有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嗣於47年10月29日購買上開建物所在基地同上地段8-6地號土地(8-6地號土地於45年9月21日自上開8地號土地分割出),於54年6月30日購買上開地段8-1、8-43及8-44等地號3筆土地,並於55年3月23日辦妥所有權登記(以上8-
1、8-6、8-43、8-44地號4筆土地,嗣於66年9月29日因基隆市政府66年5月14日基府地籍字第30912號重測公告確定合併登記為基隆市○○區○○段3小段22地號,合併前之8-6地號於55年6月7日分割出8-48地號,同上期日重測公告改為同小段25地號)。又在前開重測後同小段22、25地號土地之「左上角」,亦即重測後同小段23、24地號2筆土地,原為一外省籍人士占有租地建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號),基於租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始有向國有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申請優先購買之資格,何莊寶珠為補足上開基地之完整方正,須租用或購買取得前開左上角土地,然因礙於何莊寶珠與該外省籍人士相處不好,恐如自行出面向該外省籍人士洽購,價額可能較高而不易購得,因此,何莊寶珠遂委託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林茂旺出面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洽購簽約購買上址23號房屋(兩造已於44年6月16日結婚),購得上開23號房屋後,何莊寶珠接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前開土地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租地及申請購地,於55年3月23日完成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取得同段8-19地號土地(55年5月26日自8-19地號分割出8-49地號,嗣8-19、8-49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分別編定為基隆市○○區○○段3小段23、24地號)。是系爭22、
23、24、2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6層樓房屋均係何莊寶珠之遺產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上開房地並非全為何莊寶珠之遺產,係林茂旺與何莊寶珠共同出資購買、興建等語。
2、經查:⑴購買整編前基隆市○○路○○號舊木造房屋部分: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林茂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固先後到庭證稱:「(問:是否曾經接受何莊寶珠委託出面向粿仔店購買房屋?)沒有,該屋是我自己購買登記在我兒子名下,當時何莊寶珠很窮買不起房子」、「(問:買23號房屋的時候,何莊寶珠有無請你與屋主洽談?)是何莊寶珠告訴我屋主要賣房屋,叫我去買,我就去找屋主談,錢是我自己出的,價款是七千餘元,不是何莊寶珠拿給我的」等語(原審卷第20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50頁)。惟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弟 何芳吉 於原審到庭證稱:「(問:為 何忠 一路31號房屋2分之1,土地2筆登記在被告(即被上訴人)名下?)因為我母親當時與其中1筆土地之地主鬧不愉快,所以請被告(即被上訴人)的父親出面與地主談,後來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姑姑 張呆 於原審證稱:「(問:何莊寶珠買房屋的過程有無委託他人辦理?)就我所知都是她自己辦理。但旁邊的1間房屋是經營粿仔生意的人不願意賣房子給她,所以她委由乙○○去買,也登記在乙○○名下」(原審卷第194至195頁);另曾受雇於何莊寶珠之證人 朱宇蓁 於本院前審證稱:「(問:忠一路23號房屋何莊寶珠是如何向原屋主購買?你知道嗎?)當時的屋主是一個外省籍的伯伯,他與何莊寶珠有過節,何莊寶珠就找乙○○的父親與他談,談好之後,就由乙○○出名去買,簽約的時候由何莊寶珠出錢叫我帶去交給伯伯,乙○○的父親有去,乙○○沒有去,金額多少,我忘記了,約幾千元……」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46頁),是上開房屋是否係由林茂旺出資購買已有可疑。再參諸證人朱宇蓁證稱:「(問:購買房屋後,誰在使用?何莊寶珠有無向乙○○承租?)何莊寶珠在使用,沒有向乙○○承租。」林茂旺證稱:「(蓋好以後,房屋誰在使用?)蓋好之後,開旅社及餐廳,錢沒有分……」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46、51頁),可知,上開房屋購入後,均係由何莊寶珠使用,衡之購屋者購屋之目的,無非自己使用所購之屋,或提供他人使用以收取利益(例如租金)之常情,應認上訴人主張何莊寶珠因營業需要,原擬購入該23號房屋,但與該23號房屋外省籍所有人相處不睦,乃委託林茂旺出面洽談,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可採,否則,林茂旺焉有於購屋後,竟長期任由何莊寶珠使用、收益該屋而未聞問之理。 況渠 時兩造業已結婚,何莊寶珠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亦符情理。
⑵前開2棟舊屋拆除後,改建為2層磚造房屋部分:
證人林茂旺於原審證稱:「(問:忠一路31號1、2樓興建時你有無出錢?)我有出錢,當時我有提供不動產讓何莊寶珠向銀行抵押借款8萬元,其他現金部分都是零零星星拿出來,大約幾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01頁),惟於本院前審則證稱:「我錢都交給何莊寶珠,由她支付」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51頁),證人林茂旺所證前後不一,已有疑義。又證人朱宇蓁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23號土地是以乙○○名義租的,24號房屋的地是何莊寶珠的,蓋1、2樓,必須以他們2人名義」、「我記帳資金都是何莊寶珠出的,沒有乙○○」、「她(何莊寶珠)有跟會,也有向銀行借款」、「(蓋成後房屋)沒有分配,都是作旅社,由何莊寶珠在經營」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27至28頁),揆諸上開23號房屋係由何莊寶珠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繼續向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事後係由何莊寶珠使用收益,已如前述,則何莊寶珠為擴大營業,將原基隆市○○路23、24號舊屋拆除,興建1、2樓,惟因原23號房屋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因之仍沿用被上訴人名義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並於完成建築後,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2分之1所有權,亦屬合理。
⑶購買前揭23、24號土地(承購時土地編號為重測前同所8-19、8-49地號)部分:
證人林茂旺於原審雖到庭證稱:「我當時拿七千元給一位外省籍的屋主,當時只有買房屋,沒有買土地,後來我又拿錢叫我兒子去買土地,土地是國有的,拿了多少錢我忘記了,當時買了11、2坪的土地」等語(原審卷第201頁),然上開土地上房屋1、2層係何莊寶珠出資興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各2分之1,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在該土地上既無房屋,衡情當無由林茂旺再出資購買上開
23、24號土地之理。且證人張呆於原審亦證稱:「當初是何莊寶珠購買該處土地,後來有再買旁邊的土地……」等語(原審卷第194頁),益見前揭23、24號土地係由何莊寶珠出資購入。
⑷上開2層房屋基地承購後,於該房屋之上增建3至6層部分:
證人林茂旺於原審證稱:「……3至6樓興建時,是拿1、2樓去抵押借款,何莊寶珠也有召集互助會,我擔任保證人,沒有拿出現金出資,但也有提供不動產抵押借款」等語(原審卷第201頁);另被上訴人亦提出其祖父即訴外人 林全安 曾提供土地予何莊寶珠抵押借款8萬元以興建3層以上房屋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第185頁),惟觀諸上開登記謄本抵押權借款日期為53年11月23日,而上開房屋1、2層,及3至6層曾分別於55年6月7日及57年9月27日,載有地號變更及增建之登記原因,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按(原審卷第92頁),足見,該3至6層增建時間應在55年6月7日之後,與前揭之借貸時間不同,是尚難遽認何莊寶珠之上開抵押借款與增建3至6層房屋相關。況縱認何莊寶珠上揭之借款建屋乙事屬實,亦係何莊寶珠以借款所得出資建屋,亦不能因之即認係林茂旺所出資興建。另證人即負責增建3至6層房屋之 黃木樹 於本院前審證稱:3至6層房屋係其申請增建,由其員工 余德慶 處理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24頁),並提出基隆市政府建築執照聲請書及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為證(本院前審卷一第91至95頁),經核相符。而負責興建該屋之證人余德慶於本院前審證稱:建築文件係其申請,錢都是何莊寶珠親自拿給我,都是現金,造價每坪約5至7千元,材料款亦是向何莊寶珠拿,其未曾聽何莊寶珠說與人合資增建,但曾聽說是借他女婿(即被上訴人)名字蓋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5、26頁)。另證人朱宇蓁亦於本院前審證稱:資金都是何莊寶珠出的,沒有乙○○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27頁),核與上訴人所述相符,復參諸該屋購買之後係由何莊寶珠用以營生,林茂旺未曾收取使用對價,已如上述,堪認上訴人主張上開3至6樓房屋係何莊寶珠獨自出資興建,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應屬有據。
⑸又何莊寶珠於58年6月18日死亡後,兩造當時為夫妻,上
訴人主張分配前揭房屋之1、6樓,為上訴人之弟何芳吉反對,何芳吉曾出手毆打上訴人,業據證人何芳吉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51頁),另證人即兩造之女 林淑證 稱:「……我唸國中的時候,當時是晚上,舅舅用腳踢媽媽,造成媽媽尿失禁,我有跑到2樓告訴爸爸,爸爸當場表示為了財產這種事爭吵,不如回萬里,當天晚上全家就搬到萬里,之後就一直住了
2、3個月,之後又因媽媽和舅舅和解,我們全家又搬回基隆忠一路31號1樓,之前是住在六樓」、「(當時舅舅打媽媽),爸爸除了表示要搬回萬里外,還表示別人的財產不要,『願自己的腿肚能生肉』,媽媽則表示這是外婆留給他的財產,為什麼不要」等語(原審卷第249、250頁),核與證人何芳吉所證:「……被告(即被上訴人)向原告(即上訴人)表示回萬里去,願自己的腿肚能生肉,原告則表示這是母親留給我的財產,為何不要」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96頁),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當天晚上搬回台北縣萬里鄉(原審卷第252頁)。
⑹綜上,堪認系爭22、23、24、25地號4筆土地及其上建物
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之6層樓房屋,均係何莊寶珠所出資購入、興建,均屬何莊寶珠之遺產。
(二)上訴人是否有合法拋棄繼承?亦即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分開協議書載明願拋棄繼承等語,是否已生合法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
1、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是欲發生合法拋棄繼承之效力,須具備:⑴須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⑵以「書面」為之;⑶須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始生合法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
2、經查:何莊寶珠於58年6月18日死亡,上訴人若欲拋棄繼承,依上開說明,至遲須於58年8月19日前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全體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11月26日基院慧民天字第26997號函主旨所載:「經查,本院58年度民事案卷銷燬清冊中查無甲○○辦理拋棄繼承相關資料」,有該函可按(本院前審卷第89至90頁),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分開協議書固載有願拋棄繼承等語,然依該協議書所載日期係訂立於60年1月18日,已逾拋棄繼承之2個月期限,有該協議書可憑(原審卷第226至229頁),此外,亦無上訴人於上述2個月期限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全體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尚難據上開協議書即認上訴人業已合法拋棄其繼承權。
(三)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是否業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得否本於借名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前段、549條、第54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本件純粹係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被上訴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如上所述,系爭23、2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
市○○路○○號之6層樓應有部分2分之1,均係何莊寶珠出資購入及興建,並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其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何莊寶珠,則依上開1之說明,渠等間顯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何莊寶珠業於58年6月18日死亡,則何莊寶珠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因何莊寶珠之死亡而消滅。
⑵依上開協議書所載,該協議書係由兩造及何莊寶珠之其他
繼承人 何阿嬰 、何芳吉、 何秋吉何月英 ,在訴外人蔡德龍、 黃明金 協調下,就何莊寶珠名下之財產及上開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之土地及登記何莊寶珠與被上訴人名義各2分之1所有權之房屋1至6層進行分割,其分割方法為:「乙方(被上訴人)就右列房屋產權(即上開房屋)2分之1應有部分,自願分割取得第1層即樓下及騎樓全部為所有,並另取得原設于樓下之電冰箱1座及原設樓上之第26098號電話機1架為所有並保留原所有2筆土地。甲方等(即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自願分割取得2、3、4、5、6共5層為所有,並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何莊寶珠遺有之5筆土地,但林甲○○自願拋棄被繼承人何莊寶珠之遺產繼承權,並免負遺債之償還,但應由他繼承人等付給4萬2千元正為拋棄蓋章之報酬,於公證完畢同時印、款兩交。」;另就何莊寶珠之遺債承還攤分方式為:「⑴合作金庫抵押債權130萬元中,乙方分擔承還39萬元及其利息,甲方(林甲○○除外)分擔承還91萬元及其利息(本債務分擔承還之開始自本協議書經法公證完畢時起算)各分擔之債務由各清還或各辦續借手續。⑵其他民間債務悉由甲方負擔承還與乙方無涉。」等語(原審卷第227頁)。可知,上開協議書雖名為房屋之分割協議書,然其分割內容除分割何莊寶珠所遺之土地及房屋外,尚包括電冰箱、電話機等動產,以及應負擔之債務。又依上開協議書代筆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這份協議書房屋共有人有乙○○的名義,乙○○有分割到房屋的一部分,本件到底當時你承辦這個案件時是林甲○○將應得遺產撥給乙○○還是乙○○本來就是所有人可以分割?)乙○○沒有繼承權,遺產應該是林甲○○的,她的爸爸與黃明金說他們講好的,叫我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何莊寶珠之繼承人,惟竟與何莊寶珠之其他繼承人共同分擔何莊寶珠39萬元之債務,則上揭「房屋分開協議書」,顯非僅係房屋共有人間共有物之分割協議書,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係何莊寶珠之全體繼承人(包括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之身份)因之須將登記在其名下之上揭土地及房屋與何芳吉等4名繼承人協議分割,準此,被上訴人亦須共同分擔何莊寶珠上揭之銀行債務。再參諸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本院前審卷2第60至61頁)及被上訴人之蓋於上開協議書之印章(本院前審卷2第64頁),均由上訴人保管,未由被上訴人取回,且系爭房地自協議分割後,自62年間起,上訴人即在上址經營「世紀飲料室」,並於76年間將系爭房地租予訴外人 余四川 ,有基隆市政府商業登記卡片、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前審卷2第67至70頁),足見,系爭房地仍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及收益,因之,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律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改由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取得,兩造間顯係另成立一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⑶嗣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7日對上訴人提起返還租賃所得訴
訟,經原法院以93年度調字第5號受理後,上訴人於該案93年3月12日開庭時提出民事答辯(一)狀,並以該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原法院之通知書、被上訴人該案之起訴狀、上訴人之答辯(一)狀可按(原審第卷第148至155頁),則依上開1之說明,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業已因上訴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之效力。
⑷從而,上訴人以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民法委任關係相類
似,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借名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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